(2015)大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庙镇,现住陕西瑛基量大荔分公司。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0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庙镇,现住址同户籍地。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网上追逃抓获而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同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家欣律师、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王新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2月05日16时许,被害人沙元军驾驶黑色斯巴鲁越野车,与被告人张某、张某2等人驾驶的银色陕A018**比亚迪轿车在大荔县城南门外西城南马路上因互不让路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2将被害人沙元军打伤,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沙元军之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现场勘查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沙元军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综上,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过错;被告人能积极赔偿损失,已取得谅解;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张某2系兄弟关系。2014年12月0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银色陕A018**比亚迪轿车,乘坐张某2等人,自北向南行驶至大荔县城南门外西城南村时,遇到自南向北驾驶黑色斯巴鲁轿车,停在道路中间正在与他人说话的沙元军,由于路边停有一辆装有建筑材料的车辆,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不能通过,张某驾驶车辆倒车避让后,因沙元军没有前行避让,被告人张某又将车辆停在沙元军的车辆前方,被害人沙元军与被告人张某下车理论,被人劝离后,被告人张某倒车让路,被害人沙元军驾车停在被告人张某车辆左前方,被害人沙元军与被告人张某又下车理论,双方恶语相向,之后,被害人沙元军先打了被告人张某一耳光,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沙元军头部、胸部,被告人张某2脚踹被害人沙元军腹部一脚,将被害人沙元军打伤。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沙元军之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2与被害人沙元军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十四万元,被害人沙元军对被告人张某、张某2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05日21时许,大荔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接到证人马琪报警,称下午4时许,在大荔县城关镇西城南村坡下,被害人沙元军因过车问题和两名男子发生口角,后两名男子将被害人沙元军打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通过侦查手段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张某、张某2抓获。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通过侦查手段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张某、张某2抓获。3、被害人沙元军的户籍证明。证明沙元军,男,回族,生于1955年6月18日,身份证号码:610523195506180079,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西门巷2号。4、合肥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22015年2月11日,因网上追逃,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磨店派出所抓获,被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5、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领条。证明被害人沙元军领取民事赔偿款十四万元整,并书写谅解书,谅解了张某、张某2的伤害行为,建议对二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闯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当时证人赵闯在陕A018**比亚迪轿车上坐着,见到张某2、张某与对方开车的互相理论,说啥赵闯也没听见,突然那老汉用手打了张某一耳光,张某当时也还手打了那老汉几拳,紧接着张某2过来用脚在那老汉肚子上蹬了一脚,那老汉被蹬倒在地,然后张某就蹲在那老汉旁边,用拳头打了那老头头部几拳,这时好多村民都拉他们,张某又从旁边捡了一块砖头,赵闯看张某拿着砖头刚举起来就被旁边一边戴白帽子的人夺走了,这时张某2也被旁边的人连踢带打推到路边修路的渠里了,赵闯急忙去拉打张某2的村民,这时被打倒在地的那老汉起来,对那些村民说没事,让他们走,然后那老汉就上了越野车,赵闯见状就急忙上车,张某就开车拉赵闯、张某2朝南走了。2、证人唐有明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赵闯证言一致。3、证人马影的证言。证明那天下午马影刚出家门,看见沙元军和三个约30岁的小伙在沙元浩的屠宰场门口吵架,是因为两辆车互不让道,马影看见那三个小伙指着沙元军骂,沙元军没有理那三个小伙就上了车,沙元军让对方挪车,对方叫沙元军挪车,这样双方互不相让,沙元军下车后,那三个小伙对沙元军连骂带打了一顿,其中一个瘦小伙拿砖块打沙元军被周围人拦住。4、证人马琪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马影证言一致。5、证人雷彤的证言。证明陕A018**比亚迪轿车是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公车,从2014年5月起由公司的一个叫张某开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沙元军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05日16时许,被害人沙元军驾驶黑色斯巴鲁越野车,与被告人张某、张某2等人驾驶的银色陕A018**比亚迪轿车,在大荔县城南门外西城南马路上因互不让路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2将被害人沙元军打伤。(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0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2等人驾驶的银色陕A018**比亚迪轿车,在大荔县城南门外西城南马路上,因与被害人沙元军驾驶黑色斯巴鲁越野车互不让路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2将被害人沙元军打伤。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内容一致。(五)鉴定意见: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沙元军之伤为轻伤一级。(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西城南村坡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2,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因互不相让,进而拳脚相向,打斗中,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2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对于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为案件主犯。被告人张某2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并且在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张某2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2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