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恒程申请执行安徽富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恒程,安徽富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田广斌,叶少美,田超,程家君,宫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282-1号申请执行人:王恒程,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安徽富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法定代表人:田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田广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田广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田广斌。被执行人:叶少美,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田超。被执行人:程家君,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执行人:宫波,男,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制作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2600000元、违约金(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3080元、执行费28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富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田广斌、叶少美、田超、程家君、宫波在银行存款2641480元及违约金(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夏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