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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宏献与包伟刚、鲜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宏献,包伟刚,鲜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325号原告:余宏献,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包伟刚。被告:鲜时。原告余宏献为与被告包伟刚、鲜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包伟刚、鲜时归还借款5.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包伟刚、鲜时共同归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包伟刚归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包伟刚、鲜时共同负担。原告余宏献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伟刚、鲜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包伟刚、鲜时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3万元,合计4.5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包伟刚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涉案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之后,被告包伟刚、鲜时均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案起诉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伟刚、鲜时共同归还原告余宏献借款4.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包伟刚归还原告余宏献借款1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款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包伟刚、鲜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