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长兴诉李长鲜、李来满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兴,李长鲜,李来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兴,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鲜,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来满��男,1934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李长鲜与原审被告李长兴、李来满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辽县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长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兴、被上诉人李长鲜及原审被告李来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鲜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0日20时左右,在寒岭镇唐家村,我因土地纠纷与李来满、李长兴发生矛盾。李长兴将我按在李来满家炕上,李来满殴打我。后我入辽阳市弓长岭中心医院住院一天,后转院至弓长岭康济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头腰部外伤、阵发性抽搐。花医药费7353.6元。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李来满、李长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071.6元。被告李来满一审辩称:我打他了,没���钱。被告李长兴一审辩称:我没打他,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左右,在辽阳县寒岭镇唐家村四组,李长鲜因土地纠纷与李来满及其儿子李长兴发生矛盾,李长兴将李长鲜按在李来满家炕上,李来满将李长鲜打伤。后李长鲜入住辽阳市弓长岭区中心医院住院一天,后转院至弓长岭康济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头腰部外伤、阵发性抽搐。花医药费7353.6元。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来满、李长兴共同协助,将李长鲜打伤。李来满、李长兴应赔偿李长鲜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来满、李长兴共同赔偿李长鲜经济损失8784.6元(医药费7353.6元、误工费36元/天×13天=468元、护理费36元/天×13天=468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李来满、李长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来满、李长兴负担。宣判后,李长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长兴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我没有打被上诉人,因我父亲被打,我是去拉架,我为了家人的安全,我是正当防卫,不是共同协助,赔偿责任由李来满一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李长鲜二审答辩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来满二审答辩认为:同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长鲜与李来满、李长兴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李来满、李长兴因土地纠纷将李长鲜打���,导致其住院治疗,对此,李来满、李长兴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