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884沈凤英与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英,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沈凤英,女,汉族,1970年1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陈国,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沈凤英与被告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凤英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日是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2日前还清借款。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金;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2800元(从借款之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被告陈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沈凤英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于2011年9月2日还清”。同日,案外人高丰籽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息1.5%于2013年6月1日支付。双方还对借款的抵押及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买卖合同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于2011年9月2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后双方通过签订《抵押买卖合同》,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应按双方重新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凤英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毛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