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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朱成安与孔莉、何培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孔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孔某之夫)。被告何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孔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34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2012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本息。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孔某与案外人徐某某恶意串通,诱骗原告将债权转移给原告不认识的徐某某。经孔某的劝说,原告信以为真,同意按照孔某的还款方案办理,遂于2012年6月15日由被告作为委托人(其实是受托人)及债务人、债权人及被委托人(其实是委托人)、接收人徐某某三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移委托书。原定委托五日内,又改为十五日内,由徐某某将193400元打入朱某某农行账户,凭转账凭据与委托人(其实是受托人)结算。但是徐某某没有按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汇款。由此表明被告孔某违约,没有完成受托任务,给原告造成了1934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孔某赔偿。另外,由于债权没有转移成功,被告孔某仍需承担偿还193400元的责任。被告何某某与孔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193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诉状与事实严重不符,有捏造陷害之嫌。原因如下:第一,原告手里没有原始欠条,且原告去泉山区法院立案,立案庭一直没有给立案,在泉山区法院门口吵闹,法院才立案。第二,我们没有与徐某某恶意串通,并且徐某某欠我们的钱,我与徐某某正在打官司,不可能串通。第三,朱某某为了早日拿到钱,主动找到我们,要求进行债权债务转移,并称由他们向徐某某要钱。如果徐某某不给钱,便与徐某某打官司。开始我们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子已经结束,想一并把债务处理完,但是朱某某一直逼着我们写债权转让协议,如果不写,要去派出所报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与徐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里面的钱有朱某某、李某某、张建宜的,他们要求债务转移,问是否同意,徐某某开始不同意,不愿意再有新的债务,经我们再三争吵,后来徐某某同意了,并应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强烈要求让徐某某过来在徐州市文化城附近三方见了个面,三方经协商,均同意,于是在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移委托书。债权委托书经三方签了字,并按了指纹,朱某某还加盖了私人的印章。从此,他们不再找孔某要钱了,将全力以赴的找徐某某要钱,至此,孔某、何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第四,法律有规定债权转移永不逆转。况且他们在找不到徐某某以及没有任何真凭实据、编造一些有悖事实的语言的情况下,到泉山区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案,去了三次都不予受理。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只有去找徐某某主张,我们只能作为证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孔某辩称:我们和徐某某没有任何的恶意串通,我们一直在向他要钱,根本不存在串通。当时原告逼着我们找徐某某进行债权债务转移,另外应徐某某的要求我们给徐某某写了一个“已收到徐某某还钱的现金55万多元”的条子,从此原告就不再找我们要钱了,这样债权转移才完成。其他同被告何某某的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340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本息。2012年6月15日,原告朱某某、被告孔某、案外人徐某某共同签订了债权转移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事项:经委托人、被委托人协商同意,孔某所欠朱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肆佰元整,由徐某某从所欠孔某款项中支付,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壹拾玖万叁仟肆佰元打入朱某某农行账号:62×××13,凭转账凭据与委托人结算。委托人:孔某,被委托人:朱某某,接收人:徐某某。后原告曾向徐某某主张债权,但原告陈述主张未果。另查明,被告孔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一份、借据一份、债权转移委托书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自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孔某应否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孔某将自己所负的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徐某某,此转移得到了原告朱某某的同意,徐某某也签字表示同意。据此,原告与徐某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孔某已不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孔某不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义务。关于被告何某某应否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义务的问题,因借款人孔某已不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义务,作为配偶亦不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0(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