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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仙珍与戴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仙珍,戴秋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263号原告:高仙珍。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逸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秋瑾。原告高仙珍为与被告戴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高仙珍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326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仙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秋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仙珍起诉称:被告戴秋瑾因需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原告高仙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戴秋瑾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女儿高伊甸的账户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8日分别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原告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被告戴秋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戴秋瑾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仙珍与被告戴秋瑾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降低至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秋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仙珍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1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239元,由被告戴秋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1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