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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河珍与北京芭堤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河珍,北京芭堤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彭河珍,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芭堤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董事长。彭河珍与北京芭堤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丰民(商)初字第116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北京芭堤雅酒店有限公司向彭河珍支付货款总计一百八十三万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北京芭堤雅酒店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彭河珍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即七十三万二千六百一十点四元;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前给付彭河珍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即五十四万九千四百五十七点八元;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彭河珍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即五十四万九千四百五十七点八元。二、双方纠纷至此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由彭河珍负担(已交纳)。权利人彭河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被执行人向法院交纳案款5万元,本院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同意分期给付。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被执行人向法院交纳案款5万元,本院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同意分期给付。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