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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裕芳与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芳,王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黄裕芳。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国。原告黄裕芳与被告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顾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裕芳诉称,原告黄裕芳系通州区川港博翔布业经营部业主,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7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790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裕芳系通州区川港博翔布业经营部业主,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料,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壹佰贰拾万零柒仟玖佰元正(120790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收到货后应及时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7900元,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归还应为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应诉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怠于行使抗辩权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1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6361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1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