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冯某某,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娘家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冯云伟,男,1959年7月4日,汉族,村民,住淮阳县。系原告冯某某父亲。被告石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订婚,并于2007年12月2日举行婚礼。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甲、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甲、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已查清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两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