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地洋与肖卿平、孙鹏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地洋,肖卿平,孙鹏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刘地洋,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吴春友,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卿平,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孙鹏超,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刘地洋诉被告肖卿平、孙鹏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地洋委托代理人吴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卿平、孙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地洋诉称:借款人丁龙军在他人介绍下,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同意承担月息为2.5%的利息,同时被告肖卿平和孙鹏超自愿作为担保人。丁龙军借款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但都没有音讯。为此,特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卿平、孙鹏超偿还借款8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卿平、孙鹏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丁龙军向原告刘地洋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丁龙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肖卿平、孙鹏超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俩被告均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和盖手印。丁龙军借款后,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结合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以上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卿平、孙鹏超自愿为丁龙军向原告刘地洋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现因丁龙军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肖卿平、孙鹏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肖卿平、孙鹏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卿平、孙鹏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刘地洋清偿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肖卿平、孙鹏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肖卿平、孙鹏超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胡小武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