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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宝储物资有限公司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宝储物资有限公司,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705号原告:重庆宝储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B区*栋***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7202-3。法定代表人:章长发,董事长。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585027-6。法定代表人:苏敬校。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宝储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合同中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为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因重庆市九龙坡区系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约定的管辖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属本院辖区。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在本辖区,且诉讼标的额达506万余元,属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原告依约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