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柳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住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2年4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2年5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柳某向在被害单位某有限公司工作的蔡某栢谎称其与江西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料处处长“袁某”熟悉,以可帮助蔡某栢所在的某有限公司与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为由,向蔡某栢索要人民币20万元活动经费。2010年9月22日,蔡某栢应柳某的要求在广东省增城市(现改为广州市增城区)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柳某指定的账号上。随后,蔡某栢通过柳某签订了一份盖有“江西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燃料合同专用章”并由“袁某”签名的销售合同。2010年9月30日,蔡某栢应柳某的要求在广东省博罗县某大酒店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柳某指定的账号上。后江西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蔡某栢通过柳某签订的销售合同,经查证,江西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名为“袁某”的职工,也没有“江西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燃料合同专用章”这一印章。另查明,被告人柳某家属于2012年5月8日退还20万元给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决定不再追究柳某的刑事责任,希望公安机关能从轻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蔡某栢的证言,证明柳某以可帮助其所在的香港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为由向其索要活动经费,后一共诈骗了其公司20万元的事实和经过。柳某的家属于2012年5月8日退回了其公司被骗的20万元,其公司决定不追究柳某的刑事责任,希望公安机关能对柳某从轻处罚。经蔡某栢辨认,被告人柳某就是诈骗其公司20万元的“柳勇”。黄某娥的证言证明,2010年江西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原料公司没有一个叫“袁某”的人。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柳某对其诈骗某有限公司2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于2012年5月8日退回了20万元给某有限公司。4、授权委托证明书、销售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柳某诈骗蔡某栢所在的某有限公司20万元的事实和经过。5、柳某情况介绍,证明被告人柳某的工作情况。6、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柳某的家属于2012年5月8日退回了20万元给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决定不再追究柳某的刑事责任,希望公安机关能从轻处理。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柳某无投案自首情节。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柳某的身份情况。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柳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退还20万元给某有限公司,该公司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柳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理由如下:1、袁某确有其人,合同是袁某所签;2、上诉人已退还所有赃款,也得到对方谅解;3、取保候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做过违法害人的事情,且取保期间上诉人一直按规定去当地公安局报到;4、上诉人有自首情节;5、开庭时上诉人认罪态度好;6、上诉人的儿子、××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柳某实施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家属已代其退还20万元给某有限公司,该公司书面谅解了上诉人,故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柳某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并不存在自动投案的事实,故对其关于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关于其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及其已退清赃款的上诉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判已综合全案并基于上诉人的上述情节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所作的量刑在法律幅度内,并无不当。3、上诉人的诈骗的数额巨大,且其第一次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警方多次传讯不到案,后经警方再次追逃才归案,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对上诉人柳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