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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罗秀琼、赵洪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洪志,罗秀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卢晓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卿松,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赵洪志,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罗秀琼,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爱公司)与被告赵洪志、罗秀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志、罗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爱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1日,成都市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大湾.学府雅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大湾.学府雅园”小区提拱物业服务。被告在该商住小区内拥有1栋3单元6楼2号计114.67平方米的住宅物业,自2013年1月起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3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洪志、罗秀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四川圣爱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圣爱公司与成都市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大湾.学府雅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圣爱公司对“大湾.学府雅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年5月10日,原告圣爱公司从“大湾.学府雅园”小区撤场。另查明,成都市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圣爱公司(乙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圣爱公司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及下述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住宅建筑区划内:住宅用房:1元/月.平方米;其中:绿化养护费用:0.12元/月.平方米;环境卫生维护费用:0.16/月.平方米;秩序维护费用:0.16元/月.平方米;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0.4元/月.平方米;管理人员费用:0.05元/月.平方米;办公费用:0.05元/月.平方米;固定资产折旧费:0.03元/月.平方米;其他费用0.03元/月.平方米。(从接管验收之日起第一年实行优惠,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90元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差额部分0.10元由甲方补足给乙方)。再查明,赵洪志、罗秀琼系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61号1栋3单元6楼2号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4.67㎡。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赵洪志、罗秀琼未向圣爱公司缴纳过物业管理费。后圣爱公司向赵洪志、罗秀琼出具了欠费催缴律师函及公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催缴通知单、公告、入住手续、房屋信息查询、欠费金额及违约金计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圣爱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对小区的所有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洪志、罗秀琼应当参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缴纳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圣爱公司主张被告赵洪志、罗秀琼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83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志、罗秀琼向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834.72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洪志、罗秀琼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