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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颖、沈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颖,沈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顺海中路88号保利温泉新城二期商业步行街。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李怡蓉,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见华,男,1975年7月8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粑粑街*号。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顺海中路**号保利温泉新城R15-1-9-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劼,女,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顺海中路**号保利温泉新城R15-1-9-1。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晓鹰,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顺海中路**号保利温泉新城R15-1-9-1。系王颖丈夫,沈劼父亲。上诉人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颖、沈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告王颖、沈劼与被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利温泉新城1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顺海中路88号保利温泉新城R15-1-9-1号195.78平方米的房屋的物业管理交予被告管理。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1、多层住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收取;2、小高层住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收取;3、联排住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0元收取;4、独立住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50元收取;5、商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每平方米3.80元收取。被告同时交给原告《保利温泉新城业主临时公约》,该“公约”业主的义务第六条中明确约定:……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如实履行国家法律及其合同规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被告出示如下供原告查阅:(1)建设方和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份的使用和收益情况;(2)建筑特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3)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2、判决被告出示物业承接验收资料及物业管理区划资料,供原告查阅;3、判决被告出示07年至2013年度财务收支明细和财务审计报告,供原告查阅;4、判决被告出示2007年至2014年经政府批准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收据,供原告查阅;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判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利温泉新城1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保利·温泉新城业主临时公约》约定“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联合发制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部份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标准方式。”、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缴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年底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第十三条“物业服务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底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有部份、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原告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的管理和使用等权利。因此,被告应当向业主公示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或提供给业主查阅相关资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物业管理费用的收费系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相互协商的问题,政府职能部门没有强制性规范的收费依据。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出示2007年至2014年经政府批准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依据,供原告查阅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提供以下资料供原告王颖、沈劼查阅:(1)建设方和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份的使用和收益情况;(2)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3)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二、被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出示物业承接验收资料及物业管理区划资料供原告王颖、沈劼查阅;三、被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出示2007年至2013年度财务收支明细或财务审计报告供原告王颖、沈劼查阅;四、驳回原告王颖、沈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判宣判后,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为保利温泉新城1期提供物业服务,采取酬金制方式收费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上诉人采取包干制方式收取物业费,并非酬金制。双方签字确认的《保利温泉新城1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已作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购买的保利温泉新城R15-9-1号房屋属小高层,其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因此,被上诉人每月应向上诉人交纳的物业费是固定金额。第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出示财务收支明细或财务审计报告供其查阅。上诉人采取包干制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上诉人享有或者承担,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也不应该向被上诉人出示财务收支明细或财务审计报告供其查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之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示2007年至2013年度财务收支明细或财务审计报告供其查阅的诉请;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被上诉人提交乌当区住建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关于对“保利温泉新城业主王颖咨询保利温泉新城业主临时公约”的回复》1份,欲证明《临时公约》及协议均已备案。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酬金制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颖、沈劼提交的身份证,《物业服务协议》、《临时公约》、业主沈晓鹰的两份《申请》,关于一期狗咬人事件及赔偿的《协商会议记录》、照片20张、《回复》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物管公司发放给业主的《保利·温泉新城业主临时公约》约定“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故上诉人物管公司以实际履行采取包干制方��作为不予公开被上诉人申请查阅的资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联合发布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部份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标准方式。”、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缴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年底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之规定,业主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服务资金收支、财务审计报告等情况享有知情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