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喇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姜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原告姜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子李xx,次子李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子李xx(1996年12月17日出生),次子李xx(2002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诉,户口本身份证明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很长,且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和分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