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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保龙、胡万岱等与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肃宁县肃宁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肃宁县肃宁镇人民政府,马保龙,胡万岱,曹栋臣,邢长胜,于光伟,于光全,于光顺,李建民,马保恒,马焕霞,曹振国,孙振州,马月英,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申伟,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肃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柳欢芳,镇长。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万岱,男,汉族,1945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栋臣,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石坊东路土产家属区*排**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长胜,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光伟,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光全,男,汉族,1953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光顺,男,汉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石坊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民,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恒,男,回族,1961年3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焕霞,女,回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国,男,汉族,1950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州,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月英,女,回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号。诉讼代表人曹栋臣、邢长胜、曹振国。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恒,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长城,村委会副主任。原审第三人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晋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副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亮,法律事务主管。上诉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肃宁县肃宁镇人民政府因与曹振国等十三人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肃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孙树国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