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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企业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烟台路由东向西行至省道沂台路与烟台路丁字路口(埠东大桥路口)左转弯时,与顺沂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由梁某驾驶、粱某甲乘坐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某、粱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粱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梁某、粱某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