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传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曜,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闫恒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式俭,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青岛雁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式俭,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青岛郁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小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