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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2015年1月29日被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时许,举报人樊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称其朋友欲向余某购买2克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鑫世纪酒店821房内进行毒品交易。随后余某来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假装是樊某某朋友的邹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邹某某处缴获涉案毒品1包,从余某处缴获涉案毒资人民币300元(已发还),从余某位于观澜街道大水坑二村298栋403房的住处内缴获涉案毒品1包。经鉴定,涉案毒品2包共重2.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谢净愚(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