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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陕西康贝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酷爱休阕娱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康贝,西安酷爱休阕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康贝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369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酷爱休阕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369号上海城负一层。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龙,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康贝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酷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爱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5日康贝因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西安市西大街“上海城”地下车库产权人,酷爱公司系“上海城”时尚广场负一层的经营户。2012年7月酷爱公司未经其公司同意擅自在“上海城”地下车库树立六块广告牌位宣传其公司,在其公司多次交涉下,酷爱公司一直拒绝撤下广告牌,且拒绝支付占用地下车库空间的广告牌费用。酷爱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爱公司将其在其公司地下停车库入口及车库内竖立广告牌的地方恢复原状,支付广告位租赁费20400元,由酷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酷爱公司辩称,其系康贝因公司的租赁户,双方起初协作关系较好。其公司在承租康贝因公司地下负一层经营休闲娱乐时,为了客户便利,在地下车库出入口和车库内悬挂道路指引牌,该行为是得到康贝因公司同意并许可的。现双方经营期间发生矛盾,如康贝因公司坚持要求拆除,其公司同意拆除,但康贝因公司主张的广告牌位租赁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康贝因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贝因公司系西安市西大街“上海城”时尚广场的地下车库负二层的产权人,酷爱公司系“上海城”时尚广场地下负一层承租经营户,自2012年7月开始经营KTV包间业务至今。2012年6月,酷爱公司在康贝因公司地下车库出入口上方粘贴“欢迎光临酷爱KTV量贩”、“酷爱这音乐酷爱这生活”字样的横幅,在车库内泊位指引牌旁悬挂“酷爱KTV量贩欢迎您”、“欢迎再次光临酷爱KTV量贩”字样及箭头的指引牌五处。康贝因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权属证明,证明地下车库的叔属属于康贝因公司;2、证人证言,证明酷爱公司悬挂广告牌的事实;3、公证书,证明酷爱公司在地下车库悬挂广告牌的情况。酷爱公司对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悬挂广告牌行为未获得康贝因公司的认可。酷爱公司提供证据为:2012年6月20日康贝因公司与酷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订立的协议书,证明酷爱公司无偿提供了负二层至负一层的两个车位,期限至康贝因公司KTV项目不再经营止,用于印证康贝因公司同意酷爱公司免费悬挂广告牌的事实。康贝因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认为酷爱公司要说明的广告牌悬挂是经过康贝因公司同意认可只是推断,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庭审中,酷爱公司表示可以拆除悬挂的广告牌位,不同意康贝因公司的租金主张;康贝因公司申请对酷爱公司使用的广告牌位的租金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为了避免当事人损失近一步扩大,减少诉累,未予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关系。康贝因公司称酷爱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地下车库出入口和车库内悬挂广告指引牌,给其造成妨碍并请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但其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在庭审中陈述:酷爱公司在地下车库内悬挂道路指引牌时进行了询问,并将此情况向主管领导进行汇报,领导并未对酷爱公司悬挂行为提出异议。该陈述与酷爱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印证后可知:酷爱公司悬挂道路指引牌的行为,事先得到了康贝因公司的许可。庭审中酷爱公司同意自行拆除悬挂的道路指引牌,予以确认。酷爱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支付租金约定,原告亦并未提供在许可酷爱公司悬挂道理指引牌时约定了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康贝因公司请求酷爱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9月28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酷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西大街上海城时尚广场地下车库出入口及车库内悬挂的六处道路指引牌,拆除过程中原告陕西康贝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支付予原告)。上诉人康贝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其公司所有,酷爱公司在地下车库悬挂广告牌应当经过其公司同意。其公司要求酷爱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侵犯其公司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酷爱公司赔偿其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酷爱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酷爱公司针对上诉人康贝因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公司并不存在侵害康贝因公司权利的行为。其公司进驻广场时,康贝因公司曾亲口承诺其公司可免费在地下车库悬挂道路指示牌。如果没有康贝因公司允许,该指示牌也不可能悬挂一年多时间。康贝因公司也从未提出要求撤销指示牌,也未要求过相应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酷爱公司在康贝因公司所有的地下车库悬挂指引牌是否构成侵权。经查,酷爱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在涉案地下车库悬挂指引牌,根据康贝因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表明,康贝因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在悬挂指引牌时已经得知并未提出异议。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原审判决认定酷爱公司悬挂道路指引牌已事先取得了康贝因公司许可,并无不当。现康贝因公司以酷爱公司擅自在其所有的地下车库悬挂道路指引牌为由,要求酷爱公司赔偿损失之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陕西康贝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骆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