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二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小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吴春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赵小盾,吴春国,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恒山西路102号。负责人崔���,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盾。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国。委托代理人王亚光,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路南二环金利街30号。负责人王永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光,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23时5分许,被告吴春国驾驶冀A×××××/冀A×××××挂解放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07KM+240M处时,刮撞由田海军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冀F×××××程力威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和正在车下的田海军、赵小盾二人,造成田海军、赵小盾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程力威牌中型专项作业车上的货物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吴春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小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因其伤势严重,随即被转送到保定市第二医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经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4天,医嘱须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4861.88元,后于2014年6月3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按时用药、不适随诊;2014年7月8日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9760元;2014年11月20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99837.47元;原告因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失鉴定,共支付评估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因对原告的车辆实施多项措施的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32500元;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保定市华兴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原告支付拆检费7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保定市新市区无线制冷设备销售部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之妻韩淑霞系保定市新市区美廉好便利店的员工,月工资3340元,原告住院并由其妻子韩淑霞护理期间,该二单位分别停发了二人的工资;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入院出院、亲属探望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等,累计支付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春国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田海军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冀F×××××号程力威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赵小盾及田海军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吴春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盾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吴春国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春国系被告翔驰运输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春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翔驰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翔驰运输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解放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61.88元,误工费1633.33元(3500元/月÷30天×14天),护理费1558.67元(3340元/月÷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35.27元(6134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99837.47元,停运损失29760元,施救费32500元,拆检费73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88386.6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且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田海军的人身损害结果,田海军也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两案需综合考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盾的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1633.33元,护理费1558.6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292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小盾剩余的医疗费3761.88元,住院伙食��助费700元,营养费235.27元,车辆损失97837.47元,施救费32500元,拆检费7300元,停运损失29760元,公估费8000元,合计180094.62元的70%,计131870.63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吴春国不承担原告赵小盾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原告负担629元,被告翔驰运输公司负担1300元。判后,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翔驰运输公司所有的冀A×××××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做了明示或解释说明,翔驰运输公司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上诉人无义务向其明示或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未采用被上诉人赵小盾车损鉴定意见,而是采用了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此被上诉人赵小盾车的拆验费及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赵小盾车的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施救费应认定为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赵小盾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停运损失应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2、第二次车损鉴定是由上诉人申请的,且鉴定结论中的车损数额高于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数额,两次拆检及评估费用均是查明损失范围的过程,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施救费32500元是施救方索要的数额,是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春国及翔驰运输公司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有王亚光于2013年6月1日签字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以及投保单正本,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示义务。被上诉人赵小盾认为此证据并非新证据,而且没有免责声明。被上诉人吴春国及翔驰运输公司否认投保提示及投保单正本上王亚光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称上诉人并未向其出示过投保提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但该条款仅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侵权方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具体责任分担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确定。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该条款为上诉人制定的格式条款,并且免除了保险人责任,应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并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投保提示和保险单正本,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小盾以及吴春国、翔驰运输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提示和保险单正本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上诉人虽主张停运��失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但未能证实其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拆检费及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次由赵小盾申请鉴定后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车损数额为73200元,第二次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车损数额为99837.47元,故第二次重新鉴定的结论并不足以推翻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本案两次鉴定中产生的拆验费、评估费是被上诉人赵小盾以及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确定被上诉人赵小盾车的财产损失状况、划分交通事故双方责任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人承担两次鉴定所产生的拆验费以及评估费,亦无不妥。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赵小盾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实本案中产生的施救费用系对被上诉人赵小盾车实施救援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