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庆环与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郑庆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方路。法定代表人罗羽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华。委托代理人顾林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环。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晶星光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庆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庆环于2010年6月7日进入乐晶星光电公司工作,乐晶星光电公司未为郑庆环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郑庆环被查出患有癌症,自2013年3月6日起未到乐晶星光电公司上班,并在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两次于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郑庆环与乐晶星光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2013年8月开始,乐晶星光电公司为郑庆环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郑庆环支付了医疗费共计91958.7元。2013年12月30日,郑庆环治疗结束,要求乐晶星光电公司恢复其原工作,乐晶星光电公司以郑庆环身体仍处于恢复期为由安排其他工作给郑庆环,郑庆环拒绝,未到乐晶星光电公司工作。2014年1月21日,郑庆环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晶星光电公司支付医疗费92395.5元,医疗期工资14660元,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3060元,失业金5740元、经济赔偿金29960元,后郑庆环放弃关于失业金及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2014年5月19日,郑庆环回乐晶星光电公司继续工作。2014年7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乐晶星光电公司支付郑庆环医疗费10302元、医疗期工资6832元,驳回郑庆环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庆环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乐晶星光电公司以工资名义支付给郑庆环医疗费35791.19元。原审再查明:乐晶星光电公司与郑庆环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7日。乐晶星光电公司与郑庆环的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原审又查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30日期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咨询,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郑庆环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49397.3元,其中16082.84元自费,符合医保范围金额为33314.46元。2013年4月至7月发生门诊费用42561.4元,其中自费17696.13元,符合医保范围金额为24865.27元。即郑庆环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间发生的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内金额为58179.73元。以上事实,由郑庆环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医疗费发票、工资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乐晶星光电公司提交的请假条、原审法院调取的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郑庆环医疗费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郑���环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乐晶星光电公司支付郑庆环医疗费92395.5元,支付医疗期(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14660元,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70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乐晶星光电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所医疗保险且无法补缴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乐晶星光电公司在2013年8月前未为郑庆环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郑庆环在2013年8月前产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共计58179.73元,扣除乐晶星光电公司已支付的35791.19元,乐晶星光电公司尚应支付22388.54元。第二,根据郑庆环提供的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等可证明郑庆环在癌症术后一直持续进行化疗等治疗,需要休息。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第二条的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郑庆环身患癌症,属于特殊疾病,符合条件时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郑庆环一直治疗癌症至2013年12月,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庆环医疗期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郑庆环可按最低工资的80%享受病假工资,乐晶星光电公司应支付郑庆环病假工资11539.03元(1370×0.8/21.75×18+1370×3×0.8+1530×6×0.8)。第三,2014年1月之后,郑庆环虽未至乐晶星光电公司处上班,但原因在于乐晶星光电公司对郑庆环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双方产生了争议,郑庆环与乐晶星光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郑庆环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未上班工作期间���生活费,即上述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乐晶星光电公司应支付郑庆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应为7034.48元(1530×4+1530/21.75×13)。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庆环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2388.54元,并支付病假工资11539.03元,未安排工作期间工资7034.48元,合计40962.05元。二、驳回郑庆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庆环负担5元,由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乐晶星光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庆环在刚进入乐晶星光电公司时以老家有农保,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动提出与公司建立雇佣关系,因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郑庆环因患癌症,为减轻其医疗费负担,在郑庆环的恳请下,公司才与其补签劳动合同,补缴社保,但这不能因此改变双方之间的用工性质(雇佣关系),更不应当增加公司的负担;二、郑庆环未遵守公司的休假制度,只请假5天,不能认定为病休,不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三、郑庆环从未正式请求过上班,在其休息期间,郑庆环一直处于失联状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郑庆环负担。被上诉人郑庆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乐晶星光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乐晶星光电公司上诉称郑庆环入职时主动向其提出不需要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意双方建立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郑庆环至乐晶星光电公司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乐晶星光电公司不能以郑庆环同意双方建立雇佣关系来豁免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并逃避用人单位相应的责任。因乐晶星光电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郑庆环缴纳社保致使郑庆环无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故乐晶星光电公司应当赔偿郑庆环相应的损失。第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郑庆环因病需要治疗,乐晶星光电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医疗期内病假工资。乐晶星光电公司上诉认为郑庆���未遵守公司休假制度,不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郑庆环虽未至乐晶星光电公司上班,但双方系因工作调动问题产生争议,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续,故原审法院判令乐晶星光电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郑庆环上述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乐晶星光电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晶星光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