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59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大丰市刘庄镇胜利村三组、民主村一组,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445元。具体事实如下:1、214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大丰市刘庄镇胜利村三组纪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20元。2、214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大丰市刘庄镇民主村一组张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5元。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张某乙的陈述;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辩认、搜查笔录、勘查笔录;大丰市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被处以刑罚,本案中已退出全部赃款,在对其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永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