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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恩泽与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恩泽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恩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商再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通荷路**号。法定代表人:翁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恩泽,系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军杰,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赖恩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2013)浙衢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浙衢民申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南春、被申请人赖恩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衢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赖恩泽租���费517697.21元(租金已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按原合同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或支付赔偿款日止);并支付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200000元,2011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或支付赔偿款日止的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赖恩泽价值1108173.5元的租赁物资(钢管46297.1米、扣件49341只、套管23.9米)或折价赔偿1108173.5元。案件受理费89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36元,由赖恩泽承担560元(已交纳),由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9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衢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赖恩泽价值1108173.5元的租赁物资(钢管46297.1米、扣件49341只、套管23.9米)或折价赔偿1108173.5元】;二、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赖恩泽租杂费517697.21元(租金已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按原合同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或支付赔偿款日止);并支付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200000元,2011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或支付赔偿款日止的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恩泽租杂费(算至2011年6月30日为517697.21元,之后的租杂费按《租赁合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及租杂费逾期支付违约金(至2011年6月30日为9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杂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租杂费支付之日止);四、驳回赖恩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36元,由赖恩泽负担560元,由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3元,由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衢柯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王国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衢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衢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赖恩泽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赖恩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胡 世 雄审 判 员 吴 明 军代理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