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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夕龙与余谋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夕龙,余谋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21号原告:李夕龙,农民。被告:余谋圣,务工。原告李夕龙与被告余谋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夕龙与被告余谋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夕龙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166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前。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6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余谋圣对李夕龙主张的拖欠其工资款16650元一事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余谋圣承认李夕龙的要求给付166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余谋圣出具给李夕龙的欠条上,未有利息约定。对双方无约定而就利息协商不成而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债权人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5日)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夕龙向余谋圣提供劳务活动,余谋圣按照约定向李夕龙支付劳动报酬。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劳务关系结束后,余谋圣出具16650元工资欠条后,在李夕龙向其催要时,余谋圣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守信原则。李夕龙要求余谋圣给付工资款16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诉请,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谋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夕龙16650元及利息(以166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余谋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司薇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