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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红娟与李水子、陕西臻承实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娟,李水子,陕西臻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刘红娟,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水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臻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号建设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李水子,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红娟诉被告李水子、陕西臻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水子、陕西臻承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水子以开公司为由向我借现金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偿还。我依约定向被告支付现金40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后被告拒不照头与我见面商谈还款之事。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40万元及该借款利息41.2万元。被告李水子、陕西臻承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水子以开公司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偿还。原告依约定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38.8万元,给付被告现金1.2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李水子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刘红娟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水子。2014年8月12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水子在原告刘红娟处借现金40万元,有被告李水子给原告刘红娟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本应及时偿还,但借款人李水子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然被告陕西臻承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李水子系该公司法人,该借款用于公司业务,故臻承实业有限公司和李水子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虽在借款条上未注明,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且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即1.2万元,但双方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被告李水子及陕西臻承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水子、陕西臻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红娟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9480元,由被告李水子和陕西臻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