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卫东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卫东,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东。委托代理人高东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x蓉。委托代理人史利岗。委托代理人戎莉。上诉人杨卫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1)忻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高东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杨卫东在董村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从2006年5月3日一2006年5月26日,违规发放冒名贷款24笔合款60万元,已形成不良贷款,给忻州市忻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2008年10月19日,杨卫东被忻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除。根据上述事实,杨卫东已涉嫌违规发放贷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七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卫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杨卫东。判后,杨卫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裁定的依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关系方面的条文,因原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文只有在“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这一特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此条文规范的是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它适用的是经济法律范畴,所以,原审法院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调整关系,导致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二、本案杨卫东诉求的是劳动报酬、待遇、保险、以及解除用工等问题,原审驳回起诉,等同剥夺了杨卫东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不仅有悖《劳动法》的规定,更是侵犯了我国《宪法》所赋予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