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绍昌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人民政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绍昌,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人民政府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绍昌。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春华,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云青,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绍昌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琅琊镇政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绍昌的委托代理人傅文仁,被上诉人琅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崔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绍昌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1月8日,丁绍昌与琅琊镇政府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琅琊镇政府以资产转让的方式,将胶南市琅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琅琊建筑公司)资产转让给丁绍昌。资产总额为3624815.04元,总负债为4691856.86元,净资产为-1154541.82元(不含社会债务886824.64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73220元,设备等资产评估价值0万元,土地1169.30平方米评估价值175000元。转让价格零元。转让方式:承担债务式协议转让。琅琊镇政府在企业转让时,明知胶南市琅琊台冷藏加工厂(以下简称琅琊台冷藏厂)、胶南市琅琊镇外贸冷藏厂(以下简称琅琊外贸冷藏厂)资不抵债,企业虽未注销,但已停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琅琊镇政府故意隐瞒了琅琊建筑公司为其担保的借款担保债务(本金)1895000元(其中,琅琊台冷藏厂1875000元、琅琊外贸冷藏厂20000元)。至丁绍昌为其清偿上述二项担保借款债务时,丁绍昌实际支付本金及利息和费用共计2882769元。琅琊镇政府在企业转让时,还故意隐瞒了琅琊建筑公司向银行借款未还的到期债务100000元,至丁绍昌为其清偿该项债务时,丁绍昌实际支付本金及利息和费用合计105640元。丁绍昌认为,琅琊镇政府在资产转让时,明知琅琊台冷藏厂、琅琊外贸冷藏厂资不抵债名存实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琅琊镇政府故意隐瞒被出售企业数额巨大的对外借款担保债务及被出售企业到期银行借款债务及利息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琅琊镇政府赔偿丁绍昌为琅琊台冷藏厂、琅琊外贸冷藏厂支付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2882769元;琅琊镇政府赔偿丁绍昌因资产出售时隐瞒被出售企业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105640元;琅琊镇政府赔偿丁绍昌因支付上述两项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54483元;琅琊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琅琊镇政府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丁绍昌要求琅琊镇政府承担琅琊建筑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偿还的100000元借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006年12月8日,丁绍昌与琅琊镇政府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所附的评估报告表9-1中已列明该笔债务。琅琊建筑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已支付(2007)胶南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100000元借款,该借款实际是评估报告所列的琅琊建筑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琅琊分理处的142000元借款,琅琊分理处放弃其余42000元的借款本金,并由琅琊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5640元,两项合计105640元。琅琊建筑公司支付的105640元借款属于评估报告所列债务,因此根据丁绍昌与琅琊镇政府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应由丁绍昌承担该债务。二、丁绍昌要求琅琊镇政府赔偿其为琅琊台冷藏厂、琅琊外贸冷藏厂清偿的担保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1.丁绍昌对该笔款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丁绍昌所诉该笔款额是琅琊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1月24日支付履行(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142号判决书的担保义务,但由于丁绍昌已于2013年3月12日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思进,另一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薛飞,所以琅琊建筑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额系丁绍昌股权转让完毕后履行的。因此,丁绍昌无权起诉琅琊镇政府要求赔偿。2.依据《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应由丁绍昌承担琅琊建筑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丁绍昌与琅琊镇政府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应由丁绍昌承担琅琊建筑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担保之债是或有负债,不属于应评估的债务范围,《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或有负债”亦由丁绍昌承担。根据财会(2006)3号文《会计准则》第13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丁绍昌所诉的担保债务应由其自行负担。3.丁绍昌与琅琊镇政府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时,应该知道该笔担保之债。丁绍昌于2005年10月1日与琅琊镇政府签订《琅琊建筑公司承包合同》,2005年10月17日琅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绍昌。2002年3月12日、2004年3月1日、2005年3月2日债权人多次在《山东法制报》和《经济导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丁绍昌在购买琅琊建筑公司前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管理控制该公司,因此其应当知道琅琊建筑公司对外承担的担保债务及债权公告事宜。4.根据当时胶南市企业改制政策,如果企业资不抵债就零资产出售,不允许琅琊镇政府倒贴款出售企业,如倒贴款,上级部门不会批准。如无人购买,就清算终止企业。5.丁绍昌为琅琊台冷藏厂、琅琊外贸冷藏厂支付的担保款额,丁绍昌可以向上述两个单位追偿来避免损失。支付的款额属于应收账范围,不属于琅琊建筑公司确定的债务和未遭受到实际损失,因此要求琅琊镇政府承担无依据。三、本案不存在琅琊镇政府隐瞒所售企业负债情况,即使存在隐瞒也不能直接以偿还的款额作为赔偿的数额。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即使琅琊镇政府隐瞒所售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影响了企业出售价格,那承担的也仅是补偿责任,应根据当时交易情况所影响的出售价格酌情确定补偿数额。本案丁绍昌承担的担保之债不是债务,根本不存在隐瞒的情况,不适用该法条。综上,琅琊镇政府不应赔偿丁绍昌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绍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琅琊建筑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主要从事建筑安装、承揽建筑工程等业务,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9月6日,琅琊建筑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通过企业转让事宜。同日,琅琊建筑公司向琅琊镇经贸中心提报请示将该公司一次性整体转让、转让底价零元。2006年12月4日,琅琊镇政府批复同意将琅琊建筑公司转让给丁绍昌等人,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8日,丁绍昌(乙方)与琅琊镇政府(甲方)签订一份《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琅琊镇政府将琅琊建筑公司资产转让给丁绍昌,该公司时有集体建设土地1.75亩,平房16间;资产总额为3624815.04元,总负债为4691856.86元,净资产为-1154541.82元(不含社会债务886824.64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73220元,设备等资产评估价值0万元。转让价格:零元。转让方式:承担债务式协议转让。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企业产权后,产权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含或有负债)均由乙方负担,负责回收和偿还,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丁绍昌与琅琊镇政府在《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签字盖章。签订合同后,琅琊镇政府将琅琊建筑公司资产、债务移交给丁绍昌。2012年8月14日,琅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丁绍昌变更为刘思进,股东由丁绍昌、逄锦香、吴振华、夏文龙等13人变更为丁绍昌、刘思进、刘思松等三人。2013年3月12日,丁绍昌将其持有的琅琊建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思进,刘思松将其持有的琅琊建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薛飞。另查明,2013年5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琅琊台冷藏厂偿还连云港中杰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5000元、利息2266210.80元并承担诉讼费47239元,琅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琅琊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琅琊台冷藏厂追偿。2013年8月27日,青岛中院向琅琊建筑公司、琅琊台冷藏厂发出(2013)青执字第31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二公司支付(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款4188449.80元及利息并缴纳执行费44284元。2014年1月14日,连云港中杰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琅琊建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琅琊建筑公司支付案款280万元及诉讼费44284元,(2012)青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1996年3月18日,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胶南经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由琅琊外贸冷藏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850元,琅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4月1日,上述案件立案执行。2014年1月14日,琅琊建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38485.88元,该案执行终结。2007年1月25日,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胶南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1.琅琊建筑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前偿还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5640元。2.琅琊建筑公司按上述第一项规定履行,则德丰公司放弃要求其偿还其余借款本金42000元,否则琅琊镇政府仍要偿还其余借款本金4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丁绍昌与琅琊镇政府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琅琊镇政府应否承担对丁绍昌的赔偿责任。丁绍昌主张琅琊镇政府在出售琅琊建筑公司时,故意隐瞒该企业数额巨大的对外借款担保债务及其到期银行借款债务及利息。因此,要求琅琊镇政府赔偿丁绍昌承担的担保债务、被隐瞒债务及利息。对此,琅琊镇政府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丁绍昌的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丁绍昌要求琅琊镇政府赔偿其为琅琊台冷藏厂、琅琊外贸冷藏厂清偿的担保借款。首先,丁绍昌在购买琅琊建筑公司前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管理控制该公司,其应当知道琅琊建筑公司对外承担的担保债务。其次,丁绍昌于2013年3月将其持有的琅琊建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思进,另一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薛飞。琅琊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履行(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142号判决书、(1996)胶南经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担保义务,该两笔付款系在丁绍昌股权转让完毕后履行的。因此,丁绍昌起诉琅琊镇政府要求赔偿该两笔付款,不具备主体资格。再次,担保之债是或有负债,《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或有负债”亦有丁绍昌承担,丁绍昌所诉的担保债务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丁绍昌诉求琅琊镇政府赔偿其支付的担保借款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丁绍昌要求琅琊镇政府赔偿丁绍昌因资产出售时隐瞒被出售企业的债务105640元。《企业资产转让合同》所附评估报告表9-1中列明琅琊建筑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琅琊分理处的142000元借款,2007年3月25日琅琊分理处放弃42000元借款本金,由琅琊建筑公司支付100000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5640元,合计105640元。该笔付款属于评估报告所列债务,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应由丁绍昌承担。丁绍昌诉求琅琊镇政府赔偿该笔付款,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两项赔偿请求均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丁绍昌诉求主张琅琊镇政府赔偿丁绍昌因支付上述二项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54483元,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丁绍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琅琊镇政府出售琅琊建筑公司时隐瞒该企业负债、损益状况。本案琅琊镇政府是以零元价格转让琅琊建筑公司给丁绍昌,退一步讲,即便丁绍昌证明琅琊镇政府出售企业时对相关负债等有所隐瞒,也不会影响企业出售价格。因此,丁绍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绍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43元,由丁绍昌负担。宣判后,丁绍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绍昌上诉称:一、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企业出售时,应当在财务报表及资产评估报告的附注中披露或有债务状况(包括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担保等)及或有负债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企业或有债务,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导致上诉人对出售价格的错误判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间接认定被上诉人在出售企业时对或有债务状况有所隐瞒,但未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民事补偿责任不合常理。1、如实告知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是否是被出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知道被出售企业的对外担保债务,均不影响出卖人依法履行告知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免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未被解除和转让,上诉人是否转让股权及何时转让股权,均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要求被上诉人因隐瞒债务情况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且上诉人在转让股权时,因企业存在巨大的或有负债(本案所涉两笔担保债务),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受到了影响,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个人实际支付了或有负债总额3042891元),对上诉人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或有债务,存在重大民事欺诈行为,影响企业出售价格,误导上诉人的购买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的行为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隐瞒的105640元债务属于评估报告所列债务无事实依据。1、上诉人未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2、上诉人依据(2007)胶南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14日和1月24日支付了被上诉人隐瞒的该笔债务及利息,被上诉人应承担补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上诉人自2005年10月1日到2006年11月8日承包期间,没有收到过任何债权催告。被上诉人琅琊镇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未隐瞒所售企业“或有负债”,上诉人对此明知。1、琅琊建筑公司不是对外出售,是企业内部改制。改制前,琅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绍昌)自行委托青岛海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公司召开并通过了关于琅琊建筑公司整体转让的经理办公会决议,向被上诉人提出《胶南市琅琊建筑公司关于对该企业改制转让底价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报送了《胶南市琅琊建筑公司改制方案》(以下简称《改制方案》)。《请示》明确指出,经琅琊建筑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同意,将公司以零元的底价一次性整体转让;《改制方案》注明“由受让方承接公司全部的资产和债务(含或有负债),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基于琅琊建筑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充分尊重公司决策层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意企业改制,与上诉人等14人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并对或有债务进行了约定。2、资产转让的受让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4人在改制前就是琅琊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中,上诉人是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控制琅琊建筑公司,其余13人均在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或财务等工作。14人对公司存在或有负债的情况应该明知,否则不会在《改制方案》和《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或有负债。3、在资产转让前,上诉人诉称的担保之债的债权人多次在《山东法制报》、《经济导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购买企业资产前就为企业员工的上诉人等14人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承担的担保债务及债权公告事宜。二、上诉人诉称影响转让交易价格不能成立。1、企业改制时是零资产出售,当时胶南市不允许倒贴款出售企业。且担保之债不是直接损失,琅琊建筑公司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所支付的担保款项弥补损失。2、上诉人主张转让股权时降低股权价格,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正确。1、本案所涉担保借款(上诉人一审证据16)、担保义务(上诉人一审证据11、15),是琅琊建筑公司而非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无权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2、合同的受让方是14人,即便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提出。四、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0000元借款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1、该笔债务已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科目明细表(2005年10月1日)》和评估报告《短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表9-1)》中列明,系琅琊建筑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琅琊分理处(以下简称胶南农行琅琊分理处)的142000元借款,胶南农行琅琊分理处自愿放弃42000元本金,由琅琊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5640元,合计为10564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均已提出,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2、2014年1月14日和1月24日支付履行的是(1996)胶南经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142号判决书的担保义务,而非该笔借款。五、担保之债不是债务,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负债的情况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的规定,即使存在隐瞒影响了出售价格,也仅承担补偿责任,也不能直接以偿还的款项作为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当时交易情况所影响的出售价格酌情确定补偿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胶南市琅琊建筑公司拟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105640元,系琅琊建筑公司欠胶南农行琅琊分理处的142000元借款,胶南农行琅琊分理处自愿放弃42000元本金,由琅琊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5640元,合计为105640元,在评估报告的《短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表9-1)》中已列明。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数额、债权人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一致的,但不确定是否是同一笔。本院认为,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限上诉人于庭后五日内提交除资产评估报告所列的该笔借款外,琅琊建筑公司尚有其他债权人是胶南农行琅琊分理处、借款数额为142000元的借款的证据,逾期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审庭后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丁绍昌与刘思松、刘思进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可以体现丁绍昌实际拥有琅琊建筑公司100%的股权,约定将其中88%的股权转让给刘思进和刘思松,约定股权转让的基准日是2012年5月1日,在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基准日之前的琅琊建筑公司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丁绍昌承担,基准日后的琅琊建筑公司的所有债务债务由三方按股权比例享有和负担。证据二、2012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股权事项尚未处理完毕,工商登记尚未变更,但是琅琊建筑公司已经转让给刘思进进行经营,公章、财务章等一并移交给刘思进了,因双方都以琅琊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处理事务,因此,三方约定在琅琊建筑公司为丁绍昌单独设立专用账户。证据三、2013年4月10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进一步确认2012年5月1日为基准日。证据四、2013年9月24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述案件处理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后,支付相关的费用由刘思进先行垫付,该费用的数额等额抵顶刘思进尚欠丁绍昌的股权转让款,双方按照相关法院的单据或收据共同进行结算。该约定中的“上述案件”专指本案所涉的两笔担保债务,不包括琅琊建筑公司向农行的借款。该协议的第四条同时约定,刘思进也可委托丁绍昌的代理人李某处理上述案件。证据五、丁绍昌给刘思进出具的收到条原件两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刘思进股权转让款贰佰捌拾肆万肆仟贰佰捌拾肆元整。(¥2844284.00)收款人签字:丁绍昌2014年1月20日我同意将此款支付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以终结连云港中杰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胶南市琅琊台冷藏加工厂、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执行一案。(因此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半年,严重影响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正常运转,急于结案。)收款人同意签字:丁绍昌见证人签字:李某”。证明:由刘思进分别垫付的案款2844282元、38485.88元,实际上抵顶了刘思进应支付给丁绍昌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上案款是丁绍昌个人支付。其中见证人签字是李某。证据六、琅琊建筑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琅琊建筑公司确认法院执行的两笔担保债务的案款,是丁绍昌个人支付的,支付方式为由刘思进垫付,然后抵顶刘思进应支付给丁绍昌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真实,与本案也无关,是双方就公司合作的事宜进行的约定。对公司的实际股权占比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丁绍昌的股权比例并非100%。对证据二至四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与第三方股权转让的履行方式,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主体资格。对证据五收到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两份收到条中见证人李某的签字明显不同,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与本案也无关,是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内部约定。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诉人认可琅琊建筑公司当时的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确实是14个股东,但都是顶名股东,实际由丁绍昌持100%的股权,对于顶名股东的事实上诉人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也无法提交在琅琊建筑公司为丁绍昌建立相应账户的证据。琅琊建筑公司缴纳案款时已经改制完毕,是有限责任公司,有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缴纳案款是以琅琊建筑公司的名义缴纳的,从琅琊建筑公司的账户扣划的案款。没有证据证明案款是刘思进或丁绍昌个人缴纳的,但因为琅琊建筑公司是刘思进控股,刘思进如何垫付案款是刘思进个人的事情,丁绍昌给刘思进出具的收到条载明是收到刘思进个人股权转让款。也无证据证明刘思进个人的财产与琅琊建筑公司的财产混同。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因合作协议书系丁绍昌、刘思进、刘思松三方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三,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在琅琊建筑公司为丁绍昌建立专用账户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二、三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五,系丁绍昌与刘思进的内部协议及收到条,因琅琊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案款也系法院从琅琊建筑公司的账户扣划,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思进个人财产与琅琊建筑公司的法人财产混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思进为抵顶应支付给丁绍昌的股权转让款而实际由其个人垫付两笔担保之债的案款,因此也不能证明案款实际由丁绍昌个人支付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四、五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六,因琅琊建筑公司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款项实际支付应提交具体支付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项,本院对证据六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绍昌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4《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受让方:丁绍昌;签约日期:2006年11月8日;第一条第2款资产总额:3624815.04元,总负债为4691856.86元,净资产为-1154541.82元(不含社会债务886824.64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73220元;设备等资产评估价值0万元;土地1169.3㎡,评估价值175000元。被上诉人琅琊镇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受让方:丁绍昌等十四人(后附明细表);签约日期:2006年12月8日;第一条第2款资产总额:3624815.04元,总负债为4691856.86元,净资产为-1154541.82元(不含社会债务886824.64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73220元;设备等资产评估价值0万元。双方之间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转让方式:承担债务式协议转让。第六条税收奖励及返还方式约定:1、乙方所缴纳税收的镇财政实得部分,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方奖励乙方50%,自2012年元月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甲方奖励乙方30%。2、甲方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将乙方上季度的税收奖励部分返还给乙方,以此类推。3、甲方给予乙方的税收奖励主要用于乙方偿还债务,如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致使该项奖励无法兑现,甲方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协助乙方偿还债务。第八条第2款约定,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新法定代表人依然享受该合同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的义务。青岛海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7月19日出具《胶南市琅琊建筑公司拟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青海源会评字(2006)第1-013号),该报告中载明:青岛海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琅琊建筑公司的委托,对胶南市琅琊建筑公司拟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所涉及的各项资产及负债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6月30日的价值进行了评定估算,为相关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该报告的《流动负债清查评估汇总表》列明:9-1短期借款142000.00元;《短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表9-1)》列明:1、放款银行或机构名称:胶南农行琅琊分理处,账面值、调整后账面值、评估价值:142000.00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在受让改制企业之前没有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过核实,也未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哪一份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承担的琅琊建筑公司对外担保债务及银行借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于一审期间均提交了《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两份合同关于受让人、签订时间、以及资产情况等方面的约定不一致,其他条款均相同,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重新达成了合意。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受让人是丁绍昌等人,与2006年12月4日琅琊镇政府的批复同意将琅琊建筑公司转让给丁绍昌等人,而非丁绍昌个人相互吻合。且2012年8月14日,琅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丁绍昌变更为刘思进,股东由丁绍昌、逄锦香、吴振华、夏文龙等人变更为丁绍昌、刘思进、刘思松等三人。2013年3月12日,丁绍昌将其持有的琅琊建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思进,刘思松将其持有的琅琊建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薛飞。从股东变更情况来看,丁绍昌也并非企业的唯一受让人,因此,双方之间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为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之间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企业产权后,产权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含或有负债)均由乙方负担,负责回收和偿还,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虽主张琅琊镇政府应在评估报告或资产负债表中对或有负债作出披露,但本院认为,首先,因丁绍昌在2006年12月8日企业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于2005年10月17日担任琅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应当知晓,两笔担保之债及借款债务均形成于改制之前,丁绍昌对该两笔担保之债及借款债务也应当知晓,且借款债务已经在《胶南市琅琊建筑公司拟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列明,上诉人虽主张该报告中列明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笔,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资产评估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琅琊建筑公司的委托作出的,时任琅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绍昌在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但丁绍昌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依据该评估报告主持召开了琅琊建筑公司经理办公会,通过了整体转让的决议,向琅琊镇经贸中心上报了《胶南市琅琊建筑公司关于对该企业改制转让底价的请示》,琅琊镇政府对琅琊镇经贸服务中心的请示作出同意转让的批复,现改制完毕,作为改制方案提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丁绍昌又主张琅琊镇政府隐瞒相关债务,未在资产评估报告披露相关债务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新法定代表人依然享受该合同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在本案中,2013年3月12日,丁绍昌将其持有的琅琊建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思进,刘思松将其持有的琅琊建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薛飞,丁绍昌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丁绍昌已将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中相关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新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上诉人主张虽名义上是琅琊建筑公司履行了相关债务偿还义务,但实际上是上诉人个人实际支付了或有负债总额3042891元,但上诉人于二审庭后提交的证据四、五,系丁绍昌与刘思进的内部协议及收到条,因琅琊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案款也系法院从琅琊建筑公司的账户扣划,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思进个人财产与琅琊建筑公司的法人财产混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思进为抵顶应支付给丁绍昌的股权转让款而实际由其个人垫付两笔担保之债的案款,因此也不能有效证明案款实际由丁绍昌个人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四、五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相关债务系由其个人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承继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偿还了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上诉人主张因存在负债情况实际上影响了其股权转让价格的问题,因前已述及,作为改制方案提出企业琅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改制企业的负债情况,上诉人主张琅琊镇政府隐瞒相关负债情况不能成立,且从权利义务相平衡的角度,该改制方案最终确定的转让价格为零,在双方之间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中也约定了相关的税收奖励用于改制企业偿还债务等,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3元,由上诉人丁绍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恬书 记 员  王润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