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苗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苗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付某某,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东陈镇。委托代理人马新安,陕西省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苗某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吴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苗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新安,被告苗某某、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付某某,被告太平公司负责人何小东及委托代理人吴波经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14时35分,被告苗某某驾驶陕E689**号小车沿西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87km+370m处时,与同方向李万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万成及摩托车乘坐人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成、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当天转入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21.02元;2、交通费、住宿费、家属餐费及其他日用品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留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689**号车属被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68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票据不属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35分,被告苗某某驾驶陕E689**号小车沿西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87km+370m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李万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万成及摩托车乘坐人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成、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门诊花费859.4元,因病情严重,原告于当天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腰5椎体I度滑脱并双侧椎弓根崩裂;4、右侧跟骨骨牵引术后;5、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并滑膜骨软骨瘤病;6、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侧脑室积血;8、第四脑室积血。住院26天,花费194961.62元。期间,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800元。肇事车辆陕E689**号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后,被告苗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919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苗某某驾驶证,陕E689**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住院,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苗某某作为侵权人,依事故认定,应予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在事故时乘坐李万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689**号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平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收据不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因该部分花费有主治医生证明,且属原告实际花费,被告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821.02元,外购药花费2800元,共计198621.02元,属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家属餐费及其他日用品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诉权,应予准许。被告苗某某已付原告的9198元,本次诉讼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医疗费169758.92元(188621.02元×90%),两项共计179758.9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宏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