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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原系简阳市草池镇绛溪街72号“天天网络会所”网管,被害人曾某系该网吧老板。2015年2月1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值班网管陈某交班后继续在上述网吧内上网。次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上网后到网吧吧台后的椅子上休息,后趁值班网管陈某上厕所之际,将被害人苏某某存放在网吧吧台上充电的一部型号为G7106的三星牌手机及吧台抽屉内的营业款115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25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简阳市草池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简价认鉴(2015)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网吧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曾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苏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颖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