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龙颐与赵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颐,赵利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龙颐,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执行人赵利梅,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龙颐申请执行赵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利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龙颐借款54000元、逾期利息4000元,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费719元,共计59294元,被执行人赵利梅主动支付给申请人龙颐2000元,还应支付申请人龙颐57294元,被执行人赵利梅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利梅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活服务部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每月住房增量补贴收入为1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15年5月份起,逐月提取被执行人赵利梅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除保留2000元的基本生活费外的其他工资收入、绩效工资、增量补贴至57294元止,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龙颐的案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庆审判员 陈 兴审判员 李彬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朝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