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男,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甲于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窜至本组村民沈某某家,从大门旁的木头杖子跳进院内,将沈家在院内散养的4只大鹅盗走,价值人民币390元,被失主沈某某发现后当场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乙、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及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入户盗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