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攸县联星街道万古桥社区接官亭居民小组与攸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攸县联星街道万古桥社区接官亭居民小组,攸县人民政府,黄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联星街道万古桥社区接官亭居民小组。负责人:曾庆善,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攸县城关镇北街。法定代表人:龚红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叶,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光荣。委托代理人:周庆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一君,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攸县联星街道万古桥社区接官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接官亭组)因与被上诉人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攸县政府)、原审第三人黄光荣其他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株中法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攸县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向黄光荣颁发了上集建(98)字第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实线标注的主屋与虚线标注的杂屋,均系1990年所建,虚线标注的空坪上的房屋系1999年所建,房屋建造后由黄光荣实际占有并使用,黄光荣系接官亭组本组村民,接官亭组应该知道黄光荣在该土地上建房并使用,而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村民依法建设房屋的必经程序,因此接官亭组也应该知道黄光荣获得上集建(98)字第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无论是从上集建(98)字第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的1998年起算,还是从黄光荣最近的建房时间1999年起算,至接官亭组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接官亭组的起诉。接官亭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明显偏袒攸县政府,严重损害接官亭组合法权益。黄光荣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未经攸县政府进行任何审查而核发的,故该证理应被撤销。一审法院因为被告是攸县政府,便以一个程序性理由驳回起诉,违反平等对待当事人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攸县政府1998年12月30日核发给黄光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系侵犯接官亭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接官亭组并不知道攸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与内容,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即从(2012)攸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黄光荣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开始计算。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攸县政府承担。被上诉人攸县政府答辩称:1、一审裁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严格依照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该裁决程序合法。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接官亭组应该知道黄光荣在土地上建房并使用。无论从发证时间和黄光荣实际占有使用时间,接官亭组都有充分理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光荣已占有土地使用权。接官亭组2014年提起诉讼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黄光荣未进行书面答辩。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另查明:接官亭组认为黄光荣使用集体土地建房没有经过多数组民同意,对此矛盾2012年7月31日株洲电视台法制频道《24小时》栏目曾进行相关报道并在当地播放,受访的接官亭组组长及村民均称黄光荣未经多数组民同意就使用集体土地,黄光荣妻子在报道中出示了上集建(98)字第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8月5日,接官亭组到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上集建(98)字第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接官亭组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接官亭组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黄光荣系接官亭组组民,其空坪上房屋建于1999年,无论在房屋建造中或建成后,接官亭组都应当知道黄光荣在其地域范围内建房并使用的事实,而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法建房的基本条件,因此接官亭组也应当知道攸县政府为黄光荣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在2012年7月31日株洲电视台法制频道播出的报道中,黄光荣妻子出示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报道也对接官亭组组长及部分村民进行了采访并在当地播放。因此,接官亭组最迟于2012年7月31日报道播出之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攸县政府为黄光荣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接官亭组于2014年8月5日到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该证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接官亭组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接官亭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华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刘柯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申 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