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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福明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王 福 明 危 险 驾 驶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辽ND83**号小型汽车,在京沈公路500km+300m处被朝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凤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