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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2号罗六凤与廖仁华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于1992年12月5日生育男孩廖某恒,2001年6月19日生育男孩廖某宇、女孩廖某毅。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男孩廖某宇、女孩廖某毅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被告廖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其系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罗某某���被告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20日在新田县原城东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双方于1990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廖明忠(现已成年),于2001年6月19日生育儿子廖某宇、女儿廖某毅(均为在校学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若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小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