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孟春,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孟春、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2月与被告赵某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赵某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陪嫁归被告所有。被告赵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婚前陪嫁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孩子出生后至2013年主要由原被告共同照管,2013年后至今主要由原告父母照管。2014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遂分居至今。被告的婚前陪嫁物品有: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海信32英寸电视机一台、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11床、太空被1床,上述物品除电脑、摩托车在被告处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处。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电动三轮车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两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暖气片一宗。原告刘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一种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婚后电动三轮车及太阳能热水器、暖气片均为其父亲出资购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上述物品系双方共同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两辆小刀牌电动自行���为婚后购置应属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对于婚前陪嫁物品,应属被告婚前的个人陪嫁物品,应归被告所有。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刘某乙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照管,自2013年后至今孩子一直主要由原告父母照管,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孩子可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962元,结合当地实际,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30元为宜。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抚养费(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每月按330元计算)231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396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被告赵某对刘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可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天探视孩子刘某乙,原告予以协助;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给付原告刘某甲海信32英寸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11床、太空被1床、小刀电动自行车两辆;五、电动三轮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暖气片一宗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