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美如与韩青平、刘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如,韩青平,刘长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孙美如,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青平,男,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住灌云县。被告刘长春,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灌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南路****号。负责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美如诉被告韩青平、刘长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美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青平、刘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美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青平、刘长春、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如诉称:2013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韩青平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云侍庄乡新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的原告孙美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美如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青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美如无责任。被告韩青平驾驶被告刘长春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前期损失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得到赔偿,现就后续治疗的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5.68元,营养费78.90元(13.1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223.50元(37.25元/天×6天),护理费534.90元(89.15元/天×6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7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在灌云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上清楚载明“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再无争议”。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韩青平、刘长春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韩青平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云侍庄乡新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的原告孙美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美如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青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美如无责任。二、原告孙美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前期产生的损失,以韩青平、刘长春、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灌民初字第1337号。在另案中,孙美如向被告方主张医疗费70441.93元,营养费1067.40元(90天×11.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25天×20元/天),误工费10020元(300天×33.4元/天),护理费27998.40元(240天×116.66元/天),交通费533元,车辆损失8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5260.73元,扣除刘长春垫付的65000元,要求韩青平、刘长春、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赔偿50260.73元。该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13)灌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原告孙美如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用70441.93元(含被告刘长春垫付了65000元)……;3、被告韩青平具有驾驶资格(C1照),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是被告刘长春所有。被告刘长春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孙美如今年55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伤后由其儿子孙玉帅护理。孙玉帅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社区多彩电脑经营部上班。”调解书主文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美如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其中44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孙美如,剩余63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长春,所有款项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本次事故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再无争议。”三、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美如伤残(道标),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今后医疗费进行评定。2013年8月26日,灌云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意见书第3页最后一行“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10·2·13条规定及‘三期’6·2·2;7·2·1标准,根据被鉴定人损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其本次伤后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期间所需休息期间拟定为300天,期间180天可设陪护,90天内适当增加营养。由于被鉴定人伤情严重,建议其伤后60天内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参照本地区医疗收费标准评估,需继续医疗费用(包括体内多处内固定物取出)约为壹万陆仟人民币。”“被鉴定人孙美如,因2013年4月14日交通事故致1.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2、3腰椎横突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综合治疗,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休息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90天内适当增加营养。由于被鉴定人伤情严重,建议其伤后60天内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需继续医疗费用(包括体内多处内固定物取出)约为壹万陆仟人民币。”四、因后续治疗需要,原告孙美如于2014年11月18日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次日行L2椎体、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1815.6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原告孙美如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举证的(2013)灌民初字第133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民事调解书;本院从(2013)灌民初字第1337号案卷调取的原告在该案提交的赔偿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该案开庭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孙美如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青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美如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韩青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孙美如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于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其调解书载明本次事故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再无争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在(2013)灌民初字第1337号案件中,原告孙美如的诉讼请求构成明确,要求韩青平、刘长春、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0441.93元、营养费10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27998.40元、交通费533元、车辆损失8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未向韩青平、刘长春、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主张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原告在该案中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并调解。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根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孙美如系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其在城镇务工的儿子孙玉帅护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前期花费医疗费用70441.93元、住院治疗12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休息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80天(伤后60天内护理人数两人)、营养期90天。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赔付给孙美如44000元为前期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及伤后和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包括赔偿原告孙美如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在(2013)灌民初字第1337号案件中本院仅就原告孙美如前期损失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处理,现原告孙美如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孙美如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18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合计11935.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美如。对于原告孙美如主张的营养费78.90元、误工费223.50元、护理费534.9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休息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80天(伤后60天内护理人数两人)、营养期90天,故原告孙美如继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在(2013)灌民初字第1337号案件中经本院调解已作出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美如人民币11935.68元;二、驳回原告孙美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孙美如负担20元,被告韩青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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