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阿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娄森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刘阿想,娄森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北路101号。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阿想,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森峰,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阿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森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阿想于2014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娄森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4893.06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刘阿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阿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洲,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娄森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娄森峰之姐娄春艳,娄森峰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2014年6月3日4时25分许,娄森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紫云路中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的刘阿想相撞,造成刘阿想受伤,两车损坏。刘阿想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挫裂伤;腹部积液;2、肋骨骨折、3、左侧枕骨骨折。治疗好转后,又转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郏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肋骨骨折;4、枕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23天,共花医疗费36049.77元(其中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该院门诊治疗口腔花费12313.67元)。2014年11月18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6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阿想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刘阿想的电动自行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二轮踏板电动车更换材料费760元;拆装工时费5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81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森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阿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另查明:1、刘阿想在治疗期限,娄森峰垫付现金22875元;2、刘阿想在受伤前在郏县城关镇居住打工;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刘阿想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36040.9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8天=414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38天=138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38天=10971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79.5元×169天=13435.5元;9、鉴定费600元;10、车损费810元;11、评估费100元,共计117272元。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森峰、刘阿想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刘阿想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阿想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刘阿想请求36040.97元,因其诊断证明均没有注明其口腔遭受损害,故在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口腔所花费用12313.67元,无法计算在交通事故损失中,不予支持。其因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应为23727.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3天=369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23天=1230元;4、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23天=9786.4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因刘阿想受伤前在城镇打工,故应按29041元/年÷365天×168天(定残前一日)=13366.8元计算为宜;9、鉴定费600元;10、车损费810元;11、评估费100元,共计103606.56元,扣除娄森峰垫付现金22875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付刘阿想80731.56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抗辩的“该事故系娄森峰无证驾驶造成的后果,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该条规定,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刘阿想的损失并非是刘阿想故意造成,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阿想80731.56元;二、驳回刘阿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刘阿想负担771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1826元。刘阿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刘阿想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住院天数应当为137天,相应的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赔偿16380.3元;2、刘阿想在住院期间的口腔医疗费12313.67元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肇事车辆驾驶人娄森峰系无证驾驶,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刘阿想的上诉,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刘阿想在郏县中医院的治疗口腔的费用没有在诊断证明,也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的诊治过程中显示,该笔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刘阿想治疗口腔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刘阿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刘阿想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娄森峰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刘阿想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31天。2、二审中,刘阿想提交了郏县中医院口腔科门诊病历,证实刘阿想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0月10日两次在郏县中医院口腔科接受牙部治疗,病历显示刘阿想前牙因外伤折断。口腔医疗费为12313.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刘阿想与娄森峰各负同等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刘阿想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1、本案二审中,刘阿想提交了其在郏县中医院口腔科的治疗病历,病历内容显示刘阿想确系因外伤造成前牙折断,口腔治疗也发生在刘阿想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外伤的期间,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刘阿想的牙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认为刘阿想口腔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进行支持,故刘阿想要求将其口腔治疗费用12313.67元计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刘阿想住院天数问题。经本院二审核实,刘阿想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天数应为131天,原审判决认定住院天数为123天及相应损失数额有误,刘阿想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此,本院重新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天×131天);营养费1310元(10元/天×131天);护理费10422.9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31天)。综上,刘阿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数额为115966.73元,包括:1、医疗费36040.9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30元;3、营养费1310元;4、护理费10422.9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3366.8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二、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阿想人身损害的损失115966.73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刘阿想的财产损失910元(电动车损失810元+评估费100元)不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刘阿想的财产损失910元应当由娄森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6元。鉴于娄森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22875元,故上述546元本院不再另行判令娄森峰赔偿,该费用从22875元中直接扣除,娄森峰下余垫付款为22329元,刘阿想人身损害的损失115966.73元扣除22329元后的93637.73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方面均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阿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阿想80731.56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阿想93637.7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刘阿想负担472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刘阿想负担15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18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延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