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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侯某某,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同原告,现经常居住地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浩、人民陪审员程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5日,我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名叫王某乙。因我与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骂。2010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换掉手机号码,音讯全无。为此,我先后于2013年5月、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现我与被告已多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也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名叫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14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后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次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31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某甲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41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的婚生女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王某甲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且被告侯某某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甲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某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朱 浩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