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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鲍永孝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永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永孝,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孔庆红,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永孝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永孝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马某甲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鲍永孝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青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5年3月9日以(2014)刑一复7811776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鲍永孝,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鲍永孝酒后到中国石油公司其女友刘某某等人所住的集体宿舍敲门,见无人开门,遂踹坏门锁,擅自进入房间继续喝酒。此后该室室友陆续返回,刘某某同事胡某某、马某甲、张某某三人因鲍永孝踢坏门锁、擅闯宿舍与其生争执,在争执当中被告人鲍永孝即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朝被害人马某甲(女,时年24岁)左腋下捅了一刀,马某甲被捅后跑进阳台插住门销,鲍永孝未能进入,接着鲍永孝对被害人胡某某(女,殁年26岁)和张某某(女,时年25岁)左前胸捅刺,将二人捅伤后,鲍永孝又持刀对倒在床上的胡某某和倒在地上的张某某连捅数刀。继而又将阳台的玻璃门踢碎,向马某甲索要手机,后鲍永孝在离开现场时为防止报案、拖延时间,拿走三被害人的手机,并将刘某某、张某某房间内的两部电话机线弄断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2年3日8日20时08分,德令哈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马某甲的电话称:石油公司家属院有三人被他人用刀捅伤,请求出警。2.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8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鲍永孝酒后在石油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211室内与其女友刘某某同事胡某某、马某甲、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将三人捅伤,并致胡某某死亡,马某甲和张某某被送往海西州人民医院抢救。同日决定立案侦查,了解到鲍永孝曾入住德令哈市气象宾馆的线索后赶赴该宾馆调查,当晚在该宾馆二楼楼道内将犯罪嫌疑人鲍永孝抓获。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2年3月8日20时许,室友刘某某男友酒后来找刘某某,因刘某某和其他人都不在宿舍,鲍永孝遂踹门进入房间。回来见门被踢坏,就打电话让刘某某回来,刘某某回来后和鲍永孝发生争吵。其与胡某某、张某某因踹门的事情与鲍发生争吵,鲍打了张某某一耳光,其和胡某某就去拉鲍,鲍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先朝其左腋下捅了一刀,就跑到阳台里把阳台门给关上了,当时见鲍永孝用刀朝胡某某捅了一刀,随后又朝张某某捅了一刀,张某某就倒在卧室门口靠近暖气片的位置,见鲍永孝又用刀捅了胡某某一、两刀后朝躺在地上的张某某又捅了两、三刀,鲍永孝拿走了三人的手机,将两部座机的电话线弄断后和刘某某离开了现场。其跑到唐某某家用家中的座机报了警。4.辨认笔录证实,在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马某甲指认9号照片中的男子(鲍永孝)是2012年3月8日晚捅死胡某某、捅伤自己和张某某的犯罪嫌疑人鲍永孝。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3月8日20时许,和马某甲回到宿舍看到房门被踹坏,发现是室友刘某某的男友鲍永孝踹坏的,就打电话叫刘某某回来,刘某某回来后二人发生争吵。不久胡某某也来了,就劝他们不要吵,同时也因为踹坏门而埋怨了鲍永孝几句,结果发生了争执,鲍在其脸上打了一巴掌。马某甲和胡某某就过来质问鲍要干什么,这时鲍永孝拿出刀子朝马某甲捅了一刀,马某甲就躲到阳台里去了。鲍永孝用刀乱捅,其被捅了三、四刀,就倒在暖气片前面了,鲍永孝嘴里喊着:“你们不是厉害吗?”说着又朝左胸部捅了一刀。当时见胡某某倒在床上,鲍永孝弄碎阳台玻璃,向马某甲要手机,马某甲说手机在充电,他就和刘某某进了卧室。后来鲍永孝就带着刘某某走了。6.辨认笔录证实,在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张某某指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鲍永孝)是2012年3月8日晚捅死胡某某、捅伤自己和马某甲的犯罪嫌疑人鲍永孝。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0时许,鲍永孝酒后到集体宿舍找其,因宿舍无人,鲍永孝就将宿舍的门踹开进入房间,后马某甲打电话说鲍永孝将宿舍门踢坏了,就和马某乙回去时,同宿舍的马某甲、张某某、同事胡某某为踹坏门一事和鲍永孝发生争执,鲍永孝就把张某某的头给搡了一下,胡某某和马某甲就用脚踢鲍永孝,就上前拉她们,见鲍永孝拿了一把刀在捅对面的人,捅了两、三下,胡某某躺在马某甲的床上,马某甲跑到阳台里把门插上了,鲍永孝追过去用脚踹了一下门,但没踹开。张某某在暖气片旁边的地上坐着并用左手捂着肚子。鲍就把房间里两部座机的电话线给弄断了,这时胡某某的手机响了,鲍永孝就说把胡某某的手机拿出来,然后就在大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让司机把车开到陶里车站,到了之后又说其弟弟在柯柯站,让司机往柯柯走,但司机不去,就只好返回,回到气象宾馆还没进房间警察就来了,把鲍永孝给抓了。8.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0时10分许,在石油公司门口拉了一男一女,大约二十多岁,那个男的说去陶里车站,到了陶里车站又说去柯柯车站,因为不想去,他们就说返回,在回来的路上那个女的接了一个电话,接着男的拿上手机也说了几句,隐约听到他说:“我闯祸了,把人给捅了”。后二人提出去长江路派出所备案,车开到长江路派出所后二人未下车,因无力支付车费,女子将其手机抵押。9.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0时左右,有人敲门,进来的是马某甲,她称宿舍内有人被捅了,要打110报警,见她脸色很难看,有气无力的样子,她说张某某被戳了,她也被戳了一刀。10.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下午,和刘某某出去给胡某某买生日礼物,她男友鲍永孝打电话过来,两人发生争吵,这样反复了几次。18时30分左右,刘某某室友马某甲打电话说鲍永孝在她们宿舍,把门也踢坏了。回去后发现鲍永孝喝了酒,房间里酒味很大。这时胡某某也来了,她们就为踹坏门的事在吵。大概过了五分钟给胡某某打电话,刘某某接听电话说胡某某在卫生间,挂了电话又过了两分钟左右,就听见警车的声音,跑到刘某某宿舍发现门是开的,门口有一滩血。与余某某书记、郑某乙到唐某某家看见马某甲躺在沙发上,腹部受伤都是血。11.辨认笔录证实,在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马某乙指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鲍永孝)是刘某某的男友鲍永孝。12.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0时左右,马某甲打电话说她们宿舍进人把胡某某和张某某给捅了,自己跑到了唐某某家,就赶紧给李某某、安某某和余某某打电话说马某甲她们宿舍出事了,到她们宿舍门口时见张某某躺在客厅门口,全身是血,胡某某躺在床上不说话,110警车把张某某和胡某某送到医院,就去唐某某家找马某甲,看到她左侧腹部有血。13.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0时15分,郑某乙打电话说赶紧到张某某的宿舍来,赶到211室发现室门敞开,张某某趴在东侧第一个门洞处,地上有一滩血,胡某某张着嘴,身上有血,一动不动。14.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0时15分,郑某乙打电话说女生宿舍出事了。赶到时110已经到门口了,副总李某某和110的干警将伤员往车上抬,两个伤者是谁没注意到,这时任某某说还有一个,就去三单元的唐某某家,看见马某甲捂着左肋下的位置躺在她家的沙发上。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0时许,郑某乙打电话说女生宿舍好像有人被捅了。过去看见张某某趴在她们客厅外面的地上,身上有血,叫了几声她没有反应,见胡某某躺在床上一动不动。16.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0时10分许,与郑某乙、祁某某赶到2单元211室,见室门敞开着,张某某侧卧在马某甲卧室的门口,地上有很多血,胡某某仰面躺在马某甲的床上。17.辨认笔录证实,在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任某某指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鲍永孝)是到石油公司办公楼业务科找刘某某的男子。18.物证匕首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鲍永孝确认此匕首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19.辨认笔录证实,在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匕首照片中,被告人鲍永孝指认7号匕首(从鲍永孝处扣押的匕首)为其刺伤胡某某、张某某、马某甲的作案工具。20.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室房门系一单扇木门,门面用铁皮包裹涂有黄漆,房门上距东门边4cm、距门底框90cm处有一十字暗锁,暗锁西侧9cm处在15cm×26cm的范围内门面上有蹬踏印痕,暗锁对应的门内锁体缺失。进房门过道南端系客厅,客厅东门的窗台上放有一暗锁体。窗台南侧有一宽67cm、高200cm的门洞,门洞下的地面上向西43cm×115cm的范围内有一血泊,该血泊向南流至门洞南侧的墙根处,门洞北侧的地面上距西墙43cm、距南墙125cm处有一24cm×26cm的血泊,该血泊北侧顶西墙靠北墙置有一床,床上铺有白底黑色圆形图案床单,床单上距东侧床尾21cm、距南床边35cm处有一7.5cm×6.0cm的擦拭血迹,在该血迹西侧75cm处的床单上有一7.5cm×1.6cm粘附有血迹的白色棉絮。进门洞室内东墙上系玻璃门窗,窗台下有一组暖气,暖气前的地面上距北侧简易衣柜20cm处有一双鞋尖朝东并排的红色“人字”拖鞋,鞋内有擦拭状血迹。右脚拖鞋东西两侧各有一只红色(鞋面为三条白色线条)拖鞋,其中东侧拖鞋(右脚)鞋尖朝东南,在人字拖鞋下面的地面上有一30cm×30cm的血泊,东墙上有一向东开启的单扇玻璃铁门,门内系阳台,在该门上距地92cm处分别有63cm×53cm的上下玻璃两块,其中下侧玻璃呈破碎状,玻璃碎片散落在门内外的地面上,阳台门内门面上距破碎玻璃底端22cm、距北侧门边10cm处有一20cm×15cm的蹬踏印痕。马某甲卧室南墙系一玻璃隔断,在隔断南侧有一190cm×80cm的门洞,进该门洞系刘某某卧室,室内东墙上有一三组双层玻璃窗,顶南墙距东墙50cm处置有一单人床,床头放有叠落的枕头,在枕头与被子之间有一白色电话话筒,该话筒背面写有“中国电信”字样,话筒一端的链接线呈断裂状。床头西侧写字台东侧边缘处有一(日日高)牌白色电话机,该机侧端的话筒连接线呈断裂状。北侧有一白色瓷杯,杯内有约50ml白酒,杯子西侧旁有一“小杂粮”牌酒瓶盖,写字台西侧顶南墙靠西墙置一简易衣柜,该柜北侧置一单人沙发,衣柜前放一绿色靠背椅,在椅子东侧14cm处有一根白色、呈南北向的电话话筒连接线,在该根连接线北侧20cm,距沙发25cm处有一呈“人”字形的电话话筒连接线。正对房门即客厅南侧系张某某卧室,室内顶东墙靠南置一床,床西侧顶南墙靠西墙有一简易衣柜,衣柜北侧西北角放一沙发,沙发东侧北墙放一梳妆台,床头北侧放一床头柜,床头柜西侧24cm、距床10cm的地面上有一白色电话话筒,话筒一端的连接线呈断裂状,床头柜北侧靠东墙置一方形柜,该柜上有叠落的杂志和一部白色“日日高”牌电话机,该机侧端的话筒连接线呈断裂状。2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鲍永孝处扣押黑色单刃匕首一把,黑色三星手机、黑色诺基亚手机、黑色IPHONE16GB手机各一部,汽车票、火车票各一张。22.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公(青)鉴(法)字(2012)100号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张某某血样、现场客厅地面血迹1号、现场客厅地面血迹2号、受害人马某甲卧室地面血迹、受害人马某甲卧室人字拖鞋上血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8.17E+18。23.尸体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胡某某系锐器作用于胸腹部,致命伤系左胸腋前线第八肋处刺创,造成胸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24.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马某甲系锐器作用于左上腹部,致胸腹贯通创,脾挫裂伤,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腹腔积血,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5.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张某某系锐器作用于左胸部,致胸腹贯通创,膈肌破裂、胃破裂、弥漫性腹膜炎,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6.被告人鲍永孝供称,2012年3月8日中午,打电话给女友刘某某,她说在忙,就回到气象宾馆203房间喝啤酒,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又打电话给刘某某,她还是说在忙,于是就去她办公室找她,她不在,又打电话联系她,刘某某说她在外面,就说去宿舍等她,买了一瓶半斤装的“小杂粮”白酒去刘某某的宿舍敲门,因无人开门就踹门进入宿舍,在刘某某的卧室里边喝酒边用座机给刘某某打了四、五次电话,但她一直没有回来。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刘某某到床边,听见她们宿舍的人在骂,就从刘某某的卧室出来,马某甲说为什么要踹门。在给她解释的时候不知怎么就吵了起来,在吵的过程中她们三个又抓又打的到了马某甲的卧室,她们三人中的一个撕住其右肩膀,就拿出刀子朝她们三个乱捅了四、五下,见胡某某斜躺在了马某甲的床上。看见马某甲站在她卧室里面的阳台上,就向马某甲索要手机,见她没有反应就用脚把阳台门上的一片玻璃踹碎后又向她索要手机,马某甲说手机在充电,从床头柜上拿了一部充电的手机,当时还把刘某某和张某某卧室里的座机电话线给弄断了。和刘某某打车去了陶里火车站,后又让司机把车开到柯柯车站,但司机不愿去,便返回市区。刚到宾馆就被警察抓了。原判认为,被告人鲍永孝因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虽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永孝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鲍永孝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0262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各项损失70997.2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张某某、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单刃匕首(黑色刀靶)一把予以没收。鲍永孝上诉提出,1、主观上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鲍永孝的行为属临时起意的间接故意杀人,归案后能够悔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8日20时许,上诉人鲍永孝酒后到中国石油青海海西销售分公司寻找其女友刘某某,踹坏门锁擅自进入房间。后胡某某、马某甲、张某某等人返回宿舍,因鲍永孝踢坏门锁一事发生争执,鲍永孝动手击打张某某头部,并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朝马某甲左腋下捅刺一刀,接着鲍永孝对胡某某和张某某左前胸部位进行捅刺,致胡某某死亡,马某甲、张某某重伤的事实清楚,有第一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鲍永孝上诉提出主观上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鲍永孝的行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经查,鲍永孝酒后携带军刺到刘某某宿舍,因宿舍无人,便踹坏宿舍门锁,擅自进入房间,当被害人质问其为何踹门,便持刀捅刺三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在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受伤倒地的情况下,再次对其二人进行捅刺。导致胡某某死亡,马某甲、张某某二人身受重伤。事后,为防止被害人报警、拖延时间,鲍永孝拿走三被害人手机,并将二部座机电话线毁坏。从鲍永孝所持凶器的长度、打击的部位、力度、刀数及二次捅刺被害人的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鲍永孝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诉辩理由不能成立。鲍永孝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证人张岩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晚,表妹刘某某曾打电话称鲍永孝将人捅伤了。后让鲍永孝接听电话,与鲍永孝的通话中,发现鲍永孝语无伦次,好像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便要求二人报警。但鲍永孝无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20时10分许,在石油公司门口拉了一男一女前往陶里车站,到了陶里车站男子要求去柯柯车站,便拒绝后将二人拉回德令哈市。后提出去长江路派出所登记备案,但车开到长江路派出所后二人未下车;德令哈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德令哈市气象宾馆将鲍永孝抓获。上述证据证实,鲍永孝无具体的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鲍永孝归案后能够悔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鲍永孝归案后能够如实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永孝酒后闯入被害人宿舍,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本应严惩。鉴于本案因琐事引发,其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鲍永孝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鲍永孝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鲍永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对上诉人鲍永孝限制减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韩英俊代理审判员  周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洪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