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建生与邵高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高峰,李建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志刚、何正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海、傅燕敏。上诉人邵高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7日晚19时40分许,在斗门镇赵墅村前江的河埠头,案外人李宝坤(系被告邵高峰岳父)和原告李建生因故发生争吵并扭打,李宝坤妻子、女儿、女婿(包括被告邵高峰)得知李宝坤被打后,与李宝坤赶至原告李建生家门口,双方又发生了争执并动手,原告李建生被打伤致头部外伤、左足跖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所需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另经医院诊断,被告邵高峰因面部软组织挫伤需休息一周。另查明,原告李建生因本次纠纷共花去医疗费2134.59元、误工费10975.5元(121.95元/天×90)、护理费3658.5(121.95元/天×3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168.59元。被告邵高峰因本次纠纷共花去医疗费376.36元、误工费853.65元(121.95元/天×7),合计1230.0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最初起因系由于原告李建生和案外人李宝坤间的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在知晓原告和案外人李宝坤发生伤人事件后,本应通过理性平和的途径解决,但在欠缺冷静的情形下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双方人员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致李宝坤伤后,对再次出现的纠纷仍缺乏克制的态度,在派出所笔录中自述有殴打被告的情形,采取了不正当的处理方式,原、被告对各自受伤造成的损失均有一定过错,综合本起事件的起因、双方在事件中的表现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被告邵高峰对原告李建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反诉被告(原告)李建生对反诉原告(被告)邵高峰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核定: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该院根据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予以核定,误工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该院酌情确定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尚属合理。对于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交通费,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医疗费、误工费尚属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高峰应赔偿给原告李建生1453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李建生应赔偿给反诉原告邵高峰2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反诉原告邵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李建生负担43元,被告邵高峰负担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邵高峰负担20元,反诉被告李建生负担5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李建生负担50元,被告邵高峰负担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邵高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头部外伤、左足跖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系由上诉人造成,(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和被上诉人的自认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系自行造成,无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划分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退一步讲,本案系被上诉人殴打李宝坤引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建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之伤是否由上诉人造成;二、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斗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建生和案外人李宝坤因故发生争吵并扭打,上诉人邵高峰及其他亲属在得知李宝坤被打后,赶至被上诉人家门口,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动手,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之伤系被上诉人殴打李宝坤时自己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未采取平和、理性的方式处理纠纷,故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虽最初起因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宝坤发生纠纷引起,但上诉人在知晓李宝坤被被上诉人打伤后,未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赶到被上诉人家门口,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动手,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及扩大,理应对自己欠缺冷静的行为和导致双方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事件的起因、双方在事件中的表现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在本起事件中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邵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艳代理审判员 姚瑶代理审判员 冯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