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远飞与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飞,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胡远飞,职工。被告张松,务工。原告胡远飞诉被告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飞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张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由胡远远、张正全提供担保。后担保人胡远远偿还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松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张松立据向原告胡远飞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年底付清,未约定利息,并由胡远远、张正全提供担保。2014年12月,胡远远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另查明,2013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个月-1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松经原告胡远飞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偿还原告胡远飞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胡远飞负担900元,被告张松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