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席项泽、潘项梅与席书民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项泽,潘项梅,席书民,席选民,席圆圆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席项泽,男,1942年5月14日出生。原告潘项梅,女,1943年11月28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席书民,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尹庄镇李村8组104号。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席选民,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尹庄镇李村8组104号。第三人席圆圆,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尹庄镇尹庄村15组79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席项泽、潘项梅与被告席书民、第三人席选民、席圆圆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席项泽、潘项梅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席项泽、潘项梅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席项泽、潘项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席项泽、潘项梅负担。审 判 长 李建立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