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李某、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71号原告:王某,男,1961年4月17日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区。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拓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职员。被告: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徐长安,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李亚彬、万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伟、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正科、朱明、中国平安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撞到其因事故停在应急车道内修理的车辆,导致其受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4464.9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鉴定时所花费用。6、原告的户籍证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7、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复印费花费。被告李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雇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被告万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赔偿事项都不合理,特别是工资表证明,明显虚假。被告万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举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但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同时,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保险单的复印件及保险条款,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方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本车的驾驶员,故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淮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合理,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平安淮南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淮南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合议庭经过认真的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仪,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6、7,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7,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各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13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NA79**、(豫ND1**挂)号重型货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600M路段时,撞上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原告王某驾驶的皖A708**、(皖A14**挂)号重型货车,该货车导致正在车下修车的王某受伤。这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经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住院45天,后经安徽朝阳司法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30天-76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助。肇事车辆豫NA79**、(豫ND1**挂)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万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皖A708**、(皖A14**挂)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东方运输公司,皖A7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A14**挂车在被告平安淮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月7日,王某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5058.31元,后因医药费已由万达运输公司赔付,故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5473.6元(23114元*20年*(0.1+0.01+0.01)】、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复印费75元、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误工费152000元(760天*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24446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5547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复印费75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豫NA79**、(豫ND1**挂)号重型货车,撞上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原告王某驾驶的皖A708**、(皖A14**挂)号重型货车,导致正在皖A708**、(皖A14**挂)号重型货车下修车的王某受伤,对此李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豫NA79**、(豫ND1**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A7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A14**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淮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交通事故给王某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中国平安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称,肇事车辆超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由投保人承担。因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不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对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中国平安淮南支公司均认为,王某系皖A708**、(皖A14**挂)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系车上人员,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本院认为,王某因自己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而在车下修车时,被李某驾驶的车辆撞上故障车辆,其遭到故障车辆碰撞受伤,此时,已从车上人员转移成第三人,故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赔偿。故对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中国平安淮南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各被告对王某所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5547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复印费75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所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52000元,因王某系东方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有固定收入,其基本工资每月为5000元,故参照其鉴定意见计算,该误工费应当为126666.67元(5000元/30天*760天)。王某所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25元(5元*45天)。因该交通事故给王某造成多处伤残,但考虑到王某对此事故也有一定责任,故王某所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被告赔偿10000元为宜。王某所要求赔偿的护理费9141.3元、鉴定费1800元,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故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5547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6666.67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25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75元,合计207431.57元,应为合理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5547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6666.67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25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75元,合计207431.57元中的50%,即103715.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5547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6666.67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25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75元,合计207431.57元中的25%,即51857.89元。三、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5547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6666.67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25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75元,合计207431.57元中的25%,即51857.89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86元,被告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负担2270元,被告中国平安淮南支公司负担1135元,被告阳光保险淮南支公司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巍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俞家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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