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邹冠华与吴培儿、吴建雄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培儿,吴建雄,邹冠华,夏任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培儿,女,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公民身份号码×××2522。委托代理人张慧,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雄,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9(2)。委托代理人杨宇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冠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54。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任辉,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772。上诉人吴培儿、吴建雄因与被上诉人邹冠华、原审被告夏任辉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吴建雄、夏任辉、吴培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垫款197257元及利息(以197257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邹冠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2.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邹冠华已预交),合计5692.4元,由吴建雄、夏任辉、吴培儿负担,吴建雄、夏任辉、吴培儿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予邹冠华,法院不另收退。吴培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邹冠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即吴培儿的机动车行驶证、收据、支付证明单、收款收据、天祥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结算单、发票推定吴培儿系雄辉鞋材厂的经营者,违反证据的相关规定,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吴培儿对证据4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经审查并未采纳该证据。据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二、原审法院采纳的其调取的证据8即劳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案件)情况报告表中显示显示,相关部��经调查最终并未认定吴培儿为经营者。三、闽C×××××号小汽车的登记时间为2004年1月,至事发的2012年已经使用近9年时间,因车辆的价值随着使用时间、所行公里数及维修等的增加而贬损,故该车的价值与新车相比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谓的价值不菲之说。再加上一般人与人之间车辆借用较为随意,不存在所谓的书面协议,故吴培儿将其并非唯一的车辆给其弟弟吴建雄使用,而吴建雄曾将车辆借给朋友夏任辉使用,完全符合人之常情。既然使用了他人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当然应由借用人自行承担。四、上述证据4中所有报销单据均没有吴培儿本人签名,大多数发票并不涉及车牌号,收据亦非正式发票且内容具有随意性,实际上相应款项是否支付及有无修车吴培儿也不清楚,当然不能据此证明吴培儿系经营者。五、涉案汽车事实上是由吴培儿的弟弟吴建雄使用,夏任辉��吴建雄的朋友,吴培儿也不清楚吴建雄把车借给何人使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吴培儿应返还代垫款197257元及利息予邹冠华的判项,改判驳回邹冠华在原审中要求吴培儿向其返还代垫工资1972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邹冠华负担。吴建雄答辩称,认可吴培儿的上诉意见。邹冠华答辩称: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吴培儿、吴建雄作为雄辉鞋材厂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建雄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合伙人一般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合伙人之间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因此,认定是否属于合伙人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书面合伙协议以及出资、经营、盈利分配等相关证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还应当审查是否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本案中,邹冠华认为吴建雄与夏任辉合伙经营雄辉鞋材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吴建雄系合伙人之一,原审法院在没有上述合伙协议、出资、经营、盈利分配等相关证据及没有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吴建雄为合伙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至于工人反映的吴建雄是雄辉鞋材厂的经营者并不真实。工人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雄辉鞋材厂的经营者夏任辉、郑义海将本应发工资的款项拿走,导致工厂倒闭、工人工资无着落后,工人指认与雄辉鞋材厂合作较久的在南海还经营着工厂的客户吴培儿及与夏任辉相识的吴建雄为���伙人,对于其尽快获得工资十分有利。因此,凭借有利害关系的工人的证明认定吴建雄是合伙人,既违背常理,又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吴建雄并非雄辉鞋材厂的老板。至于涉案车辆的使用问题,吴建雄曾向吴培儿借用奥迪车,期间也借给夏任辉使用过,虽然该车登记在吴培儿名下,但是属于家庭共同使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吴建雄应返还代垫款197257元及利息予邹冠华的判项,改判驳回邹冠华在一审中要求吴建雄向其返还代垫工资1972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邹冠华负担。吴培儿答辩称,认可吴建雄的上诉意见。邹冠华答辩称:吴建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关于吴建雄是否是雄辉鞋材厂的合伙人问题。在该厂刚开始倒闭时,工人已经指证确认吴建雄是雄辉鞋材厂的合伙人之一,后来劳动部门���当地居委会亦确认吴建雄是雄辉鞋材厂的合伙人之一。其次,关于涉案车辆的使用问题。吴建雄称其将车辆借给夏任辉使用的理由也不成立,因该车的过桥费、加油费及维修费支出庞大。夏任辉对吴培儿和吴建雄的上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培儿、吴建雄是否为雄辉鞋材厂的经营者。虽然本案中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等直接证据证明吴培儿、吴建雄为雄辉鞋材厂的经营者,但是对于吴培儿来说,其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其名下的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在邹冠华手中、为何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其名下的车辆在雄辉鞋材厂报销加油、维修费等,其主张其将车辆长期借给供货商夏任辉使用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不符合常理;而对于吴建雄来说,其同样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其名下的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亦在邹冠华手中,而且雄辉鞋材厂会用其个人银行账户作为该厂的收款账号。相反,邹冠华所陈述的事发经过(包括其取得涉案车辆行驶证及相关报销单据的过程)不仅更具有合理性,而且能够与事发后参与处理欠薪事宜的村委会、劳动部门、维稳办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吴培儿、吴建雄为雄辉鞋材厂的经营者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款项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吴培儿、吴建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0.28元,由上诉人吴培儿负担4245.14元,上诉人吴建雄负担4245.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嘉敏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