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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才立与卢伟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立,卢伟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张才立,农民。被告:卢伟正。原告张才立与被告卢伟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立以被告卢伟正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伟正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卢伟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正于本判决生效日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才立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卢伟正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