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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孙秀英、李旭东、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孙秀英,李旭东,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英,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旭东,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孙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秀英、原审被告李旭东、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7时55分许,李旭东驾驶川AT****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锦华路向二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锦华路金象花园路口变更车道准备停车下客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孙秀英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玫瑰之约”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孙秀英受伤。2014年2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李旭东驾车未确保安全变更车道;孙秀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李旭东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秀英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李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秀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孙秀英被送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检查结果2014年2月6日肩关节DX示:左肩关节形态失常,肱骨头向肩胛盂内下方脱出,肱骨上端骨皮质欠连续、光整,并未见分离骨片,肩关节余骨未见骨折征象,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上端骨折,骨片分离。上肢CT示:左侧肱骨头及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2014年3月8日孙秀英出院,住院治疗31天。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肱骨近端骨折、糖尿病。出院医嘱:禁伤肢负重活动,休息3月,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出院后定期复查,每周二上午胡江海副主任医师门诊。住院期间,孙秀英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6254.79元、门诊医疗费1370.2元,合计37624.99元。2014年3月19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关于患者孙秀英再次医疗费用目前无法准确估计,初步估计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2000元,以上初步估计费用仅供参考,所需费用以实际产生医疗费用金额为准。2014年6月17日,孙秀英到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诊断:左肱骨颈骨折术后3月,肩关节活动受限,建议:休息壹月、加强功能锻炼,支付医疗费195.2元。其中李旭东为孙秀英垫付医疗费10970.2元(住院9600元、门诊1370.2元);浙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29日,孙秀英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字第43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孙秀英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60元。原审另查明,李旭东与乘风公司系雇佣关系,其驾驶的川AT****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乘风公司。乘风公司为该车在浙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2月24日,浙商公司对此次事故孙秀英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定损,修复需300元。孙秀英为此修复电动自行车产生维修费300元,并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100元及停车费95元。孙秀英于1956年3月20日出生,其户籍因离退休于2012年12月13日从湖南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巷4号迁至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3号4栋2单元11号,退休后在成都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杨素清与孙玉林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孙秀英是其中之一,四儿子孙中贵于2011年1月5日死亡,未收养子女。杨素清于1934年11月27日出生,系成都高频接插件厂退休工人;孙玉林于1925年6月9日出生,系铁二局三处三一四处退休工人。原审庭审中,1、孙秀英、李旭东、乘风公司、浙商公司均确认乘风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李旭东个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孙秀英的医药费37830.19元扣除孙秀英自行承担患糖尿病费用1434元后的36396.19元,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2、李旭东自愿承担孙秀英已支付的施救费19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门诊票据、门诊部病情证明书、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都市青羊区少城社区的《证明》、证人雷志蓉出庭的陈述、杨素清的《户口簿》、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皇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公安局合江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住院预缴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孙秀英和李旭东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造成的。根据事故双方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秀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孙秀英与李旭东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孙秀英与李旭东应承担本案赔偿的比例为30%:70%,孙秀英、李旭东对比例赔偿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旭东是乘风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旭东于2014年2月6日驾驶川AT****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李旭东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李旭东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孙秀英、乘风公司、浙商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乘风公司为李旭东驾驶的川AT****“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故本次事故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孙秀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孙秀英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孙秀英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本案所涉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孙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37830.19元,扣除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孙秀英自愿承担患糖尿病费用1434元后的36396.19元,再按各方确认的20%比例扣除自费药,即扣除自费药7279.23元并由孙秀英、李旭东按责任比例承担,扣除后孙秀英医疗费29116.96元。(二)后续医疗费。孙秀英出院后其就诊的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12000元,该费用是一定要发生,且李旭东、乘风公司、浙商公司对后续医疗费这一项目无异议,仅对后续医疗费的金额12000元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孙秀英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孙秀英主张自2014年2月6日致伤后至2014年7月17日定残前的误工费16200元,李旭东、乘风公司、浙商公司认为孙秀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孙秀英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退休人员退休后不得劳动,孙秀英提交的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孙秀英到成都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并因此次交通事故收入实际减少,故其误工费的主张能够成立。1、误工时间,孙秀英2014年2月6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8日,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6月17日孙秀英复诊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可以确定孙秀英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持续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162天;2、误工费标准,孙秀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故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005元/年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更为合理。孙秀英的误工费为12429.62元(28005元/年÷365天×162天),对其多主张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秀英主张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李旭东、乘风公司、浙商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孙秀英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孙秀英受伤后主要为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住院时间、复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孙秀英人身伤害引起就医和住院而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六)营养费。孙秀英主张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虽然无医嘱,但孙秀英伤残等级为十级,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根据孙秀英年龄、住院治疗以及伤残的情况,孙秀英需要一定程度的营养辅助,以利于身体的恢复。因此,孙秀英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定残之日孙秀英已年满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8025.6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17年×10%)。孙秀英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孙秀英起诉请求被扶养人孙玉林、杨素清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父亲孙玉林于1925年6月9日出生,母亲杨素清于1934年11月27日出生,均已年满75周岁以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但孙秀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审庭审中孙秀英陈述其父母孙玉林、杨素清均有社保的事实,故孙秀英请求被扶养人孙玉林、杨素清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孙秀英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孙秀英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孙秀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孙秀英垫付鉴定费860元,该款系孙秀英为确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孙秀英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付,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孙秀英主张495元,其中孙秀英的电动自行车经浙商公司定损后产生维修费300元,该费用系孙秀英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95元,李旭东自愿承担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金共计107226.41元,因自费药7279.23元、鉴定费860元不属浙商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中的施救费195元属于乘风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旭东自愿给付的部份,故上述费用8334.23元应由孙秀英承担自费药的30%,即2183.76元和鉴定费的30%,即258元,合计2441.76元;乘风公司承担自费药的70%,即5095.47元和鉴定费的70%,即602元、财产损失中的施救费195元,合计5892.47元。扣除上述费用后的98892.18元应由浙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直接赔偿孙秀英人身伤害损失56235.2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8025.6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2429.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66535.22元;其余32356.96元由孙秀英和乘风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孙秀英承担30%、即9707.08元,乘风公司承担70%、即22649.88元。乘风公司承担的22649.88元由浙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孙秀英;赔偿金额共计89185.1元,扣除浙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乘风公司工作人员李旭东已为孙秀英垫付的医疗费10970.2元后,孙秀英的赔偿金为74107.37元(68214.9元+鉴定费602元+施救费195元+自费药5095.47元)由浙商公司直接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李旭东垫付的其余费用5077.73元(10970.2元-自费药5095.47元、鉴定费602元、施救费195元),由浙商公司向李旭东支付垫付的赔偿金,其中应由乘风公司承担的5697.47元,李旭东自愿给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乘风公司、李旭东不再向孙秀英支付赔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浙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孙秀英支付赔偿金74107.37元;浙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旭东垫付的赔偿金5077.73元;驳回孙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由孙秀英承担152.7元,李旭东承担356.3元。原审宣判后,浙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秀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3周岁属于城镇退休职工,孙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间存在误工费。原审判决认定孙秀英误工费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商公司不承担本案误工费。孙秀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旭东、乘风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秀英为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成都市青羊区少城社区的书面证明,并申请雇主雷志蓉出庭作证。浙商公司反驳孙秀英主张的误工事实,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浙商公司关于孙秀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未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浙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