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宝与被告曹荣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宝,曹荣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李春宝。委托代理人梅东禹,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荣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01-2510、1903室)。负责人王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宝与被告曹荣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宝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被告曹荣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5时30分,被告曹荣赞驾驶辽A750**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36**学小型汽车在沈北新区七星湿地公园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荣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辽A750**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曹荣赞,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经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被告曹荣赞辩称,我是辽A750**的车主,该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5时30分,被告曹荣赞驾驶辽A750**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36**学小型汽车在沈北新区七星湿地公园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荣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7744.46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护理人员为刘艳。原告治疗期间另支出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9元。2015年3月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春宝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术后,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车辆损失8920元。原告系沈阳市北方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教练月工资平均为5934元。审理中被告曹荣赞称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7744.46元,原告予以承认。另查明,被告曹荣赞为肇事车辆辽A735**号轿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诊断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教练员聘用合同、教练员证、银行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修车费票据及明细、被告曹荣赞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曹荣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荣赞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曹荣赞承担。原告的医药费57744.46元、鉴定费880元、财产损失780元、复印费29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全部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9天,为95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每日按197.8元计算,原告误工254天,误工费为50241.2元;关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5.88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为1821.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残疾等级,应为5115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荣赞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宝误工费50241.2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宝护理费1821.72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宝交通费200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宝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宝鉴定费880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宝车辆维修费2000元;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宝复印费29元;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宝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十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荣赞垫付款医疗费47744.46元;十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宝车辆维修费58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曹荣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新梅赔偿明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被告曹荣赞:1、医疗费57744.4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春宝:1、误工费50241.20元;2、护理费1821.72元;3、交通费200元;4、残疾赔偿金51156元;5、鉴定费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车辆维修费7800元;8、复印费29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118077.92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