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姚文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文杰,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大专文化,家住安徽省庐江县,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任安徽省庐江监狱第六监区监区长,并被聘为安徽省白湖阀门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湖阀门厂)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销售三部经理,2011年4月任安徽省庐江监狱第二十二监区监区长,并被聘为白湖阀门厂下属的昌泰机械厂厂长兼昌泰机械厂销售公司经理。被告人姚文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文杰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文杰及其辩护人方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姚文杰在担任庐江监狱第六监区监区长、白湖阀门厂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销售三部经理的职务期间,利用其代表白湖阀门厂采购配套阀门的职务之便,帐外暗中收受相关业务单位好处费共计889779元,为相关业务单位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姚文杰在检察机关已退出赃款535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文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姚文杰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姚文杰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姚文杰的辩护人辩称:1、姚文杰受贿是事实,但其受贿是基于白湖阀门厂未兑现提成奖励造成;2、姚文杰有重大立功表现,其检举的李明受贿数额为22.72万元,达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标准,符合重大立功的规定;3、检察机关掌握的姚文杰受贿的线索并未被查证属实,姚文杰主动交代的是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姚文杰构成自首;4、姚文杰已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姚文杰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姚文杰亲属在岳西县人民法院退出余下全部赃款354779元的收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姚文杰在担任庐江监狱第六监区监区长、白湖阀门厂销售公司副经理兼销售三部经理的职务期间,利用其代表白湖阀门厂采购配套阀门的职务之便,帐外暗中收受相关业务单位好处费共计889779元,为相关业务单位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1年期间,姚文杰在代表白湖阀门厂向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配套阀门时,与该公司销售经理程某约定,按采购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给姚文杰个人好处费。程某遂安排该公司出纳阙某先后十一次以业务提成、销售返利等名义,付给姚文杰391704元。具体如下:2009年4月20日打入姚文杰账户(账号为62×××17,农行,户名:姚文杰)12830元;2009年7月22日,打入上述账户38428元;2009年12月30日,打入上述账户37700元;2010年4月16日打入上述账户33600元;2010年7月30日打入上述账户40160元;2010年10月15日,支付一张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打入上述账户7620元;2010年12月18日,打入上述账户50280元;2011年1月28日,打入上述账户29016元;2011年5月6日打入上述账户34800元;2011年7月7日打入姚文杰账户(账号为62×××52,建行,户名:姚文杰)26420元;2011年12月15日,打入姚文杰账户(账号为62×××10,农行,户名:姚文杰)30850元。2、2009年至2011年期间,姚文杰在代表白湖阀门厂向浙江欧尼特阀门有限公司采购配套阀门时,与该公司副总经理金某甲约定,由该公司按采购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给姚文杰个人好处费。金某甲遂以营业费用、业务费等名义,先后八次付给姚文杰好处费298775元,具体如下:2009年5、6月份的一天,金某甲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姚文杰现金2万元;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金某甲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姚文杰现金3万元;2010年5、6月份的一天,金某甲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姚文杰现金2万元;2010年12月份的一天,金某甲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姚文杰现金2万元;2009年7月31日,金某甲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乙账户打入姚文杰账户(账号为62×××17,农行,户名:姚文杰)52445元;2009年12月24日,金某甲从金某乙账户打入姚文杰上述账户5万元;2010年9月16日,金某甲从金某乙账户打入姚文杰上述账户24400元;2010年10月9日,金某甲从金某乙账户打入姚文杰上述账户81930元。3、2009年至2011年期间,姚文杰在代表白湖阀门厂向浙江永嘉县双江阀门有限公司采购配套阀门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为感谢姚文杰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先后四次向姚文杰个人账户转入9万元,具体为:2009年9月24日,转入姚文杰个人账户(账号为62×××17,农行,户名:姚文杰)3万元;2010年2月6日,转入上述账户3.5万元;2010年9月21日,转入上述账户2万元;2011年1月13日,转入上述账户0.5万元。4、2008年至2010年期间,姚文杰在代表白湖阀门厂向浙江永嘉县大江阀门有限公司采购配套阀门时,该公司总经理陈某为感谢姚文杰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先后三次给予姚文杰好处费共计55800元,具体为:2008年7月3日,转入姚文杰个人账户(账号为62×××10,农行,户名:姚文杰)20800元;2010年5月31日,给姚文杰一张3万元现金支票;2010年9月16日,转入姚文杰个人账户(账号为62×××17,农行,户名:姚文杰)0.5万元。5、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浙江永嘉县欧倍德自动化阀门有限公司业务员蒋某甲为感谢姚文杰在代表白湖阀门厂采购配套阀门过程中对其公司的关照,在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送给姚文杰现金1万元。6、2010年5月份左右,浙江立信阀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潘某为感谢姚文杰在代表白湖阀门厂采购配套阀门业务过程中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在姚文杰租赁于永嘉县瓯北镇的住处,送给姚文杰现金0.8万元。7、2011年4月29日,浙江隆成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为感谢姚文杰在代表白湖阀门厂采购配套阀门业务过程中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从其个人农行账户向姚文杰个人账户(账号为62×××17,农行,户名:姚文杰)转入现金35500元。综上,被告人姚文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8977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文杰已退出全部赃款。2014年8月25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及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至庐江监狱将被告人姚文杰带至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姚文杰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立案后,被告人姚文杰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受贿的犯罪事实。此外,还检举揭发了白湖阀门厂李明、黄亚韫的犯罪事实或线索。其中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已对李明受贿一案立案并移送起诉(涉案金额22.72万元),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已对黄亚韫受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文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姚文杰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白湖阀门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料,白湖阀门厂《外配套阀门厂及相关产品管理办法》,姚文杰及阙某、金某乙、王某、施某、陈某、余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白湖阀门厂与大江阀门有限公司、中业阀门有限公司、欧尼特阀门有限公司、双江阀门有限公司、先锋阀门有限公司、隆成阀门有限公司、欧倍德自动化阀门有限公司、立信阀门有限公司往来情况,到案经过,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姚文杰立功材料,证人程某、阙某、张朝阳、金某甲、金某乙、林某、施某、王某、陈某、余某、蒋某甲、蒋某乙、潘某、曹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文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8977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文杰的辩护人提出姚文杰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姚文杰检举李明、黄亚韫犯罪,有立功表现,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大立功的标准,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文杰系被动归案,其辩护人提出姚文杰有自首情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要求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期间内补充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姚文杰犯罪线索相关证据材料,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未予补充,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姚文杰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关于姚文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文杰的辩护人提出姚文杰受贿是基于白湖阀门厂未兑现提成奖励而为,也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文杰到案后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姚文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文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姚文杰退出的赃款8897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月萍审 判 员 陈 亮人民 陪 审员 金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刘昭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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